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537號
PTDM,109,簡,1537,202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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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新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6749號、109年度偵字第6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新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折疊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新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本案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 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所竊得之財物 價值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而竊得之藍白色 腳踏車一部,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而竊得之黑色折疊腳 踏車一部,核屬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49號
109年度偵字第6824號
被 告 潘新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新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單獨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鄭二嘉、王 秉濠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詳如附表)。嗣經鄭二嘉王秉濠發覺附表所示財物遭竊後,報警調閱案發地點及周 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潘新昌所竊得附表編號2 所示藍白色腳踏車1 部(已發還王秉濠)。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王秉濠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新昌之自白,(二)被害人鄭二嘉於警 詢時之指訴,(三)告訴人王秉濠於警詢時之指訴,(四) 偵查報告1 份、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說明16張(見 屏警分偵字第10932229200 號案卷),(五)調查報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 份、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說明14張 (見屏警分偵字第10932405200 號案卷)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新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被告於附表所為,時間不同,均係各別起意,請予分論併罰



。至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除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王秉濠之部分外,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 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啟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龔 靖 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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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竊取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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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 6 月 │屏東縣屏東│鄭二嘉│黑色折疊腳踏車 1 部(約值新臺 │
│ │14 日 14 時 │市華山街 │ │幣﹝下同﹞ 5,000 元) │
│ │1 分許 │50 巷 5 弄│ │ │
│ │ │公寓騎樓 │ │ │
├──┼──────┼─────┼───┼───────────────┤
│2 │109 年 6 月 │屏東縣屏東│王秉濠│藍白色腳踏車 1 部(約值 1,000 │
│ │22 日 19 時 │市民生路 │ │元) │
│ │21 分許 │179 號「一│ │ │
│ │ │品大旅社」│ │ │
│ │ │門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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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