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472號
PTDM,109,簡,1472,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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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6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雅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邱美珍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 ,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052號
被 告 黃雅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蘭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933號判決拘役40日 ,於106 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 其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6 月3 日16時11分許,在邱美珍經 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衣拉客服飾店內,徒 手竊取店內模特兒人偶穿戴之黑色假髮1 頂(價值約新臺幣 1 千元)。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邱美珍巡視店內時察覺該 假髮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邱美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雅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邱美珍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書各1 份,及案發時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被告騎自行車照片1 張、被告竊 取之黑色假髮1 頂照片1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亞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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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