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435號
PTDM,109,簡,1435,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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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5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貳芎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國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 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行 竊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檳榔2 芎,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邱光榮,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994號
被 告 李國兆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兆於民國109 年4 月12日12時14分至25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重機車,至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前,進入邱光榮管理之檳榔園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接 續竊取檳榔2 芎(重量約1 斤、價值約新臺幣100 元),得 手後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不否認犯行,嗣經以辯護 狀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光榮於警偵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且有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監 視器位置圖、土地所有權狀、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 知單、車籍資料、本署勘驗現場附近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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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