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301號
PTDM,109,簡,1301,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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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英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英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 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 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 ,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 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郵局提款卡2 張 及健保卡、土地銀行提款卡各1 張均經被害人張家瑋領回,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 頁、偵卷第2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 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未扣案之皮衣1 件,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㈡又被告所竊得之郵局提款卡2 張及健保卡、土地銀行提款卡 各1 張,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均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400 元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雖上開金額,尚非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因和解而賠償予被 害人之金額,與犯罪所得相同,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 ,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08號
被 告 戴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英傑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審訴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5 年度審訴字 第7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同法院 以106 年度聲字第843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戴英傑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於109 年3 月12日7 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 段00號「銀獅 農場」大門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步行進入上開農場,單獨於 同日7 時30分許徒手竊取張家瑋所有置放於其停放在該農場 員工機車停車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之咖啡色皮衣1 件(約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內置有 現金2,400 元、郵局提款卡2 張及健保卡、土地銀行提款卡 各1 張),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另將竊得 之上開上開郵局提款卡2 張及健保卡、土地銀行提款卡各1 張交付予其不知情友人即張家瑋之同事賴志傑,請賴志傑歸 還予張家瑋。嗣經張家瑋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調閱案發地點 監視器畫面而報警循線查獲,並經賴志傑提出而扣得上開郵 局提款卡2 張及健保卡、土地銀行提款卡各1 張(均已發還 張家瑋)。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戴英傑之自白,(二)被害人張家瑋於警 詢中之指述,(三)證人賴志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四)偵 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 份,(五)屏東縣門牌 電子地圖查詢系統基本定位資料1 份,(六)蒐證及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暨說明共1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戴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另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 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財物(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及上開和解書達成和解之部分除外),併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啟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龔 靖 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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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