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269號
PTDM,109,簡,1269,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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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5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益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嘉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依」之記載前,應補充「誤信張嘉益有支付運費之 能力而提供載運服務」、第5 行至第6 行關於「桃園市○○ 區○○路0 段0000號陸軍營區」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 ○區○○路0 段0000號陸軍營區」;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 增列「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貨櫃送貨簽收單、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18日、 同年月30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所載之詐術令告訴 人陳證安陷於錯誤,享受運貨之利益,行為誠屬不當,且犯 後否認犯行,惟已清償積欠告訴人之運費,此有前揭公務電 話紀錄及轉帳證明各1 份在卷可稽;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觸 犯本罪,而犯後已清償積欠告訴人之運費新台幣(下同) 15,000元,足認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被告所犯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2 年。
三、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實際返還其 犯罪所得利益即相當運費15,000元,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其犯罪之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5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166號
被 告 張嘉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0月31日,以電話聯絡不熟識之聯結車業者陳證安,佯 稱委請其載貨前去屏東,實本無支付之意,陳證安因而陷於 錯誤,依其指示於同年11月3 日上午,駕車號000–7338 號聯結車,由新北市林口地區,出發前去桃園市○○區○○ 路0 段0000號陸軍營區,將棧板及木條載往屏東市勝利路屏 東空軍基地,惟完成後,張嘉益均以藉口拒不清償運費1500 0 元,陳證安始知受騙,提告後本檢察官偵查中諭知其10日 還款迄今仍不理會。
二、案經陳證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委請陳證安載物品,積欠運 費15000 元,辯稱:遺失收貨簽收單云云,惟查:其犯行有 告訴人指訴歷歷,且此類型收款本應當場付清運費,反之, 本檢察官當庭影印收貨簽收單交予被告囑其10日內清償,並 記明筆錄(109 年6 月11日訊問筆錄) ,惟被告迄今未清償 ,再由本股書記官多次催促迄今均未還款,此有本股書記官 電話公文紀錄可憑,足見其詐欺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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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