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勝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勝源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毒品條例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 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 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 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二 十四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 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二項 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 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第2 次刑庭決議參照)。三、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於108 年10月3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確定日起至109 年 12月29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罪,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於109 年5 月11日以 109 年度撤緩字第16號撤銷原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雖已修正,但尚未施行,是上開 說明仍應有適用。是被告就本件犯行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緩起訴處分已被撤銷, 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
被 告 蔡勝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勝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7 月3 日14時30分許,在鄭龍志位在屏東縣○○鎮○○ 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上址處所查獲蔡勝源 、鄭龍志、劉雙坤等3 人,警方徵得蔡勝源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勝源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 號:KH/2019/00000000)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東林 邊00000000) 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嫈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