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036號
PTDM,109,簡,1036,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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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武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武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武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 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32號
被 告 楊武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武男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 年6 月19日至109 年8 月18日。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即108 年11月20日2 時許,在友人 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涉毒品案件 而為警緝獲,於108 年11月21日17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武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 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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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