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981號
PTDM,109,易,981,202011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秉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0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秉霖明知金融帳號係個人理財專屬之 用,具匯款、存款及提款之功能,如擅自交予他人,易為詐 騙集團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於民國108 年8 月31日21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依自稱「徐翊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簿影本、提款卡,委由不知情之陳 雅婷,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 之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簿影本、提款卡交付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並將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提供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 戶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暱稱「張國浩」之 臉書帳號,刊登欲出售IPHONE XS 256G手機之貼文,致告訴 人魏上佳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LINE ID :lyx3306 、林奕秀加為好友(另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購 買上揭手機,再於108 年9 月7 日17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 匯款15,000元至李秋潔(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之郵局帳戶內,另又匯款5,000 元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內 ,旋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下稱本案)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 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 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 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



,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 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108 年8 月31日21時2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 ○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車城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徐翊翔」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 尚未成年或超過3 人以上)之指示,以店到店寄貨之方式 ,將本案郵局帳戶及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與前開郵局帳戶合稱本 案2 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至統一超商某不詳門市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電話告知「徐翊 翔」本案2 帳戶之提款密碼,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2 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取得本案2 帳 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對林瑄、葉晨鋒(原名葉永翔)、許閔凱劉明婷 、羅郁叡、李亮徵、詹志亮等人行使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於108 年9 月6 日至7 日,分別轉帳1 萬元、2 萬 元、1 萬元、1 萬元、15,000元、41,000元、3 萬元至本 案郵局帳戶。被告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 9 年度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在 案,並於109 年8 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 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在卷可稽。
(二)經核本案公訴意旨與前案判決,被告於同日之晚間21時25 分許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復參酌本案告訴人與前案之前揭 被害人等遭詐騙時間均為108 年9 月6 日至7 日,時間點 相近,足認本案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與前案經判決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被告於同一 時間,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之行為,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其後衍生本 案及前案之不同被害人受騙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故本案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 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 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