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莉莉
輔 佐 人 趙連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莉莉犯竊盜罪,共兩罪,各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10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莉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得手後逃逸。嗣經店員劉格岑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清點店內 商品庫存發見短少,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雪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 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 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復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 、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上開超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遭監視錄影 及錄影翻拍照片所示之人,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均不爭 執,但辯稱未到該超商行竊,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行竊之 人非其本人等語。而案發地點之超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確 有遭監視錄影攝得之人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經證人劉格 岑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被竊物品條 碼(警卷第45頁)可佐,而其指證如附表所示之被竊物品均 價值低廉,衡情店家或店員並無虛構、誣陷被告之必要,且
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影像中的人確有拿取架上物品之行為 ,可見證人所證非虛,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故本案所應審 究者,為影像中竊取物品之人是否可以認定為被告?經查:(一)該行竊之人竊盜過程之錄影,除經警方翻拍照片附卷外, 再經本院擷取其中較為清楚完整的畫面翻拍、提示,身形 、樣貌均與當庭之被告相同。而被告自己也當庭表示截圖 中的竊嫌跟自己長得很像。
(二)依被告於案發隔日(109 年1 月31日)為警方詢問時所拍 攝的全身照片,比對案發時監視錄影翻拍竊嫌之照片,可 以發現二人所配戴之眼鏡、右手手鐲及所穿著的裙子完全 一樣,被告當庭也認同其穿著的裙子與監視錄影畫面中竊 嫌所穿的裙子一模一樣(本院卷第42頁),可以認定被告 就是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竊盜之人。
(三)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案發當天沒有到案發的超商等語(本 院卷第41頁),並於偵訊中辯稱當天人在家中等語(偵卷 第47頁),然查:
1.被告嗣於審理其日又改稱:「我忘記當天有無去超商,我忘記 當天的行蹤」等語(本院卷第45頁),辯解已非一致。2.依照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偵卷第64頁),案 發當天上午8 點33分、45分,其行動電話均使用設於屏東市○ ○○路0000號之基地台,而案發地點的屏東市○○路00號確為 上開基地台所涵蓋,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憑( 本院卷第33頁);而於同日上午8 點27分之前,被告原本位在 電信公司設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基地台涵蓋範圍,於 同日上午9 時45分後,被告又回到該基地台涵蓋之範圍,可見 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8-10時間,確實在案發超商附近移動,並 非如其於偵訊中所辯「當天都在家中,未到案發超商」。(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客觀證據不合,無可採信,其有 於附表示所示之時間前往案發超商竊盜等情,應可認定。二、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竊盜犯行,及附表編號3-10所示之犯行,各 時間緊接、犯罪手段與地點相同、所竊取者為同一被害人所 管領之物品,各應認為係基於一個單一竊盜犯意所為,應論 以一個竊盜行為之接續犯;且其上開2 個竊盜行為(上午及 下午)相隔約5 個小時,從上開通聯紀錄來看,被告已經離 開該超商,於約5 個小時候才返回行竊,顯係另起竊盜犯意 所為,自應分論併罰(共2 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素行良好、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不高、犯後供述反覆,且未對被害人
賠償或表達歉意,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另兼衡被告自 述之生活經濟狀況富裕、智識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均參見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 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1 之筆記本外,均未扣案或返還被 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筆記本既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 可憑(警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 再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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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物品(價值) │
│ │(監視器錄影畫│ │ │
│ │面時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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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 年1 月30日│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無印良品筆記本灰色A6(35元)│
│ │9 時34分 │86號統一超商內 │ │
│ │(9 時0 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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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日9 時34分 │同上 │無印良品不鏽鋼剪刀(55元) │
│ │(9 時0 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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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日14時17分 │同上 │墨西哥奶酥麵包(25元) │
│ │(13時43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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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日14時18分 │同上 │好媽媽三明治鮪魚罐頭(59元) │
│ │(13時44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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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日14時19分 │同上 │Dr .Milk牛奶2 瓶(80元) │
│ │(13時45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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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日14時20分 │同上 │水美媒日曬修護1 瓶(169 元)│
│ │(13時46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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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日14時27分 │同上 │HOT6能量飲料1 瓶(45元) │
│ │(13時53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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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日14時27分 │同上 │iselect 韓式風味炸雞(39元)│
│ │(13時53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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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日14時32分 │同上 │華貴彈性絲襪(69元) │
│ │(13時58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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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同日14時32分 │同上 │雪肌粹化妝水(349元) │
│ │(13時58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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