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927號
PTDM,109,易,927,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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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96
號、109 年度偵字第8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文昌涂弘彥楊振隆為朋友,與林慈霙則為網友。詎蕭 文昌並無完成交易、還款、販賣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之犯意,使用不知情之涂弘彥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美濃郵局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不知情之楊振隆持用其母葉晴文所申 辦湖內區農會海埔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湖 內農會帳戶)、不知情之林慈霙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寮郵局帳戶 )等提供之帳戶,先後為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行,再由蕭文昌指示不知情之涂弘彥楊振隆、林慈霙持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將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匯款金額提領一 空後,交給蕭文昌。其後因連慧心宋祖允林芷聿、李靜 如、莊惇筑發覺有異後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慧心宋祖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林芷 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李靜如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莊惇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並均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文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涂弘彥楊振隆、林



慈霙、葉晴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連慧心宋祖允林芷聿李靜如、莊惇筑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 中華郵政美濃郵局存簿儲金申請書、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108 年1 月19日濃存字第1085000010 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湖內區農會海埔分部之存 摺封面、內頁、顧客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大寮郵局劃 撥儲金開戶檢核表、郵政存簿儲金申請書、郵政存簿綜合儲 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 圖照片(警2700卷第111 至115 頁、第123 至135 頁、第17 5 至195 頁、第223 至233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天母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連慧心 提供之台幣交易明細紀錄、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封面、內頁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宋祖允提供之國泰 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交 易明細、林芷聿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李靜如提 供之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莊惇筑提供之霧峰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匯款紀錄畫面、 湖內區農會海埔分部、中華郵政大寮郵局之存摺封面翻拍照 片、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創新機通訊行之Google地圖、創新 機通訊行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之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Apple 廠牌之Iphone 8行動電話歷史價 格資料(警2700卷第333 至377 頁、第385 至397 頁、第40 7 至421 頁、第453 至497 頁、警7700卷第87至101 頁,偵 2796卷第97至108 頁、第123 至130 頁)等在卷可稽。被告 前揭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 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 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 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 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 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 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 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 ,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 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 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 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46 、907 號刑事判決意參照 )。查如附表編號6 所示,被告於臉書上刊登販賣Iphone 8 之訊息,致告訴人莊惇筑陷於錯誤而購買,縱其後有與被告 再為聯繫交易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6 所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 表編號6 所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上開 正確之法條及罪名,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加以審理。
㈢就如附表編號1 部分所示,被告雖先後2 次各對告訴人連慧 心實施1 次詐騙行為,使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但 被告所詐騙之對象同一、所施用之詐術相同(均以出租房屋 為由),且詐騙之時間均在107 年10月上旬,顯係基於同一 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數個詐騙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而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
㈣又如附表編號2 部分所示,被告以可由其認識之旅行社承包 告訴人連慧心宋祖允共同出國旅遊所需事務而詐騙其等之 行為,認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犯本案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 定,又於本案後3 年內,因多次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 月至9 月不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利用告訴人租屋、買賣Iphone 8行騙,所為不僅造成告訴 人之財產損失,更造成人與人之間之信任破產,所為確屬不 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等共計近10萬元之損 失,迄未曾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兼衡其智識程 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 對其所犯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詐欺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款項,並未扣案亦 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犯罪 所得既為新臺幣,自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可言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詐騙方式 │主文 │
│ │ │ │匯入帳戶 │ │ │
├──┼───┼───────┼─────┼──────────────┼─────────┤
│ 1 │連慧心│107 年10月9 日│10,000元、│蕭文昌於107 年10月9 日12時24│蕭文昌犯詐欺取財罪│
│ │(即起│12時24分許 │涂弘彥申辦│分前之同月某日某時許,使用通│,處有期徒刑參月,│
│ │訴書附│ │之土地銀行│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表二編│ │帳戶 │黃君薇」、「黃小薇」與連慧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1、2│ │ │聯繫,佯稱:伊有位於臺北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區○○○路○段000 號之房│新臺幣貳萬肆仟,於│
│ │ │ │ │屋可供出租云云,並將其於網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上擷取之房屋照片傳送與連慧心│時,追徵之。 │
│ │ │ │ │,致連慧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 │ │ │ │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 │
│ │ │ │ │帳戶。 │ │
│ │ ├───────┼─────┼──────────────┤ │
│ │ │107 年10月12日│14,000元、│蕭文昌復以前揭手法,向連慧心│ │
│ │ │20時28分許 │林慈霙申辦│佯稱伊有前開房屋可供出租,若│ │
│ │ │ │之大寮郵局│連慧心確定要入住,可先匯付租│ │
│ │ │ │帳戶 │金云云,致連慧心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
│ │ │ │ │至左列帳戶。 │ │
├──┼───┼───────┼─────┼──────────────┼─────────┤
│ 2 │連慧心│107 年10月24日│15,000元、│蕭文昌於107 年10月下旬,使用│蕭文昌犯詐欺取財罪│
│ │(即起│22時32分許 │涂弘彥申辦│通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處有期徒刑參月,│
│ │訴書附│ │之美濃郵局│「黃君薇」、「黃小薇」與連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表二編│ │帳戶 │心聯繫,佯稱:伊有認識的旅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3 )│ │ │社,願承包連慧心宋祖允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出國旅遊所需之購買機票、住宿│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元│
│ ├───┼───────┼─────┤等相關事務云云,致連慧心陷於│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宋祖允│107 年10月27日│10,000元、│錯誤,宋祖允亦經連慧心轉知上│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即起│19時13分許 │涂弘彥申辦│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而於左│。 │
│ │訴書附│(起訴書誤載為│之美濃郵局│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 │
│ │表二編│29日18時許) │帳戶 │戶。 │ │
│ │號4 )├───────┼─────┤ │ │
│ │ │107 年11月1 日│22,400元、│ │ │
│ │ │19時54分許 │涂弘彥申辦│ │ │
│ │ │ │之美濃郵局│ │ │
│ │ │ │帳戶 │ │ │
├──┼───┼───────┼─────┼──────────────┼─────────┤
│ 3 │連慧心│107 年11月9 日│5,000元、 │蕭文昌於107 年11月9 日21時57│蕭文昌犯詐欺取財罪│
│ │(即起│21時57分許 │涂弘彥申辦│分前之同月某日某時許,使用通│,處拘役參拾日,如│
│ │訴書附│ │之美濃郵局│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表二編│ │帳戶 │黃君薇」、「黃小薇」與連慧心│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號5) │ │ │聯繫,佯稱:家中有事,急需款│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項,日後將如數歸還云云,致連│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 │慧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追徵之。 │
├──┼───┼───────┼─────┼──────────────┼─────────┤
│ 4 │林芷聿│107 年11月21日│5,000元、 │蕭文昌於107 年11月19日19時50│蕭文昌犯詐欺取財罪│
│ │(即起│17時6分許 │涂弘彥申辦│分前之同月某日某時許,使用通│,處拘役參拾日,如│
│ │訴書附│ │之美濃郵局│訊軟體「Facebook」、「Line」│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表二編│ │帳戶 │,以暱稱「黃小薇」與林芷聿聯│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號6) │ │ │繫,佯稱:伊有位於臺南市某處│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之房屋可供出租云云,致林芷聿│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追徵之。 │
├──┼───┼───────┼─────┼──────────────┼─────────┤
│ 5 │李靜如│107 年11月21日│5,000元、 │蕭文昌於107 年11月20日8 時43│蕭文昌犯詐欺取財罪│
│ │(即起│17時3分許 │涂弘彥申辦│分許,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處拘役參拾日,如│
│ │訴書附│ │之美濃郵局│」、「Line」,以暱稱「黃小薇│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表二編│ │帳戶 │」與李靜如聯繫,佯稱:伊有位│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號7) │ │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公寓套房可供出租,月租金1萬 │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 │元云云,並將其於網路上擷取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房屋照片傳送與李靜如,致李靜│,追徵之。 │
│ │ │ │ │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
│ │ │ │ │,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 │
├──┼───┼───────┼─────┼──────────────┼─────────┤
│ 6 │莊惇筑│107 年10月8 日│6,000元、 │蕭文昌於107 年10月8 日13時前│蕭文昌以網際網路對│
│ │(即起│18時30分許 │葉晴文申辦│之同月某日某時許,於社群網站│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訴書附│ │之湖內農會│在臉書(Facebook)網頁之「蘋│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表二編│ │帳戶 │果二手拍賣」群組上,以「黃小│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 │號8) ├───────┼─────┤薇」帳號刊登拍賣Iphone 8之訊│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
│ │ │107 年10月12日│5,000元、 │息,莊惇筑留言欲購買後,蕭文│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6 時50 分許 │林慈霙申辦│昌復以通訊軟體「Facebook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之大寮郵局│Messenger 」與莊惇筑聯繫,佯│徵之。 │
│ │ │ │帳戶 │稱:願以15,000元售予莊惇筑云│ │
│ │ │ │ │云,致莊惇筑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 │
│ │ │ │ │列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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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