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901號
PTDM,109,易,901,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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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褔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726
號、109 年度偵字第3934號、109 年度偵字第399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3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福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方式,竊得葉竺元黃孝義黃齡緯等 人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葉竺 元等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竺元黃孝義黃齡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潮州分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竺元黃孝義黃齡緯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均互有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和解書影本、蒐證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住宅」,係指人類 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 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 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 號3 所示部分,自承係破壞大門紗窗後開門侵入告訴人黃 齡緯之住處翻找財物(見109 偵3726卷《下稱偵一卷》第 50頁),亦有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可佐,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行為自屬毀越門扇侵入住宅 竊盜之行為。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盜未遂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等2 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 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 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 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6 月、3 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 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8 年7 月 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諸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被 告本案所犯與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案件罪質相同,依被 告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



示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2.又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為,已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並翻找財 物,而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未找到值錢的東西而 不遂(見偵一卷第50頁),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與上開累犯部分,先加 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於短 期內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 治觀念淡薄,甚以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破壞被 害人之住居安寧,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 害;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其他損害,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竊盜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 手段、情節,自述其犯罪動機是因缺錢買農藥所致,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幫忙父母炸蚵嗲之工作及已婚 、育有3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1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附 表編號1 、3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3 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 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3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 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 附表編號1 、3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 之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 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 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 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 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 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 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給付之情狀,雖非「實 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 之適用,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所竊得附表編



號1 、2 所示金牌16面、1 面,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附表編 號1 、2 告訴人和解及與附表編號3 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和 解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案若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 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 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之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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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及財物 │所犯法條│所犯罪名、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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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屏東│葉竺元│被告單獨騎乘車牌號碼│刑法第32│陳福晴犯竊盜罪,│
│ │年12│縣枋│ │260-HHQ 號普通重型機│0 條第1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月1 │山鄉│ │車行經左列被害人在左│項 │陸月,如易科罰金│
│ │日6 │加祿│ │列犯罪地點開設之「三│ │,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時30│村會│ │玄宮」宮廟,趁無人注│ │折算壹日。 │
│ │分前│社30│ │意之際,先攀爬至上開│ │ │
│ │某時│之1 │ │宮廟2 樓陽台欲進入該│ │ │
│ │ │號 │ │宮廟未果後,再徒手開│ │ │
│ │ │ │ │啟該宮廟1 樓之鐵捲門│ │ │
│ │ │ │ │進入該宮廟,竊取其內│ │ │
│ │ │ │ │所置放之神明金牌16面│ │ │
│ │ │ │ │(共約值新臺幣【下同│ │ │
│ │ │ │ │】13萬6,000 元),得│ │ │
│ │ │ │ │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 │ │
│ │ │ │ │離去。 │ │ │
├──┼──┼──┼───┼──────────┼────┼────────┤
│2 │109 │屏東│黃孝義│被告單獨騎乘車牌號碼│刑法第32│陳福晴犯侵入住宅│
│ │年2 │縣潮│ │260-HHQ 號普通重型機│1 條第1 │竊盜罪,累犯,處│
│ │月28│州鎮│ │車行經左列被害人在左│項第1 款│有期徒刑捌月。 │
│ │日21│光春│ │列犯罪地點開設並居住│ │ │
│ │時22│路 │ │之「朱興堂」神明壇,│ │ │
│ │分許│212 │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 │
│ │ │號 │ │開啟該處大門進入後,│ │ │
│ │ │ │ │竊取其內所置放之神明│ │ │
│ │ │ │ │金牌1 面(約值4,000 │ │ │
│ │ │ │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 │
│ │ │ │ │上開機車離去。 │ │ │
├──┼──┼──┼───┼──────────┼────┼────────┤
│3 │109 │屏東│黃齡緯│被告單獨騎乘車牌號碼│刑法第32│陳福晴犯毀越門扇│
│ │年3 │縣林│ │260-HHQ 號普通重型機│1 條第1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 │月23│邊鄉│ │車行經左列被害人位在│項第1 款│罪,累犯,處有期│
│ │日8 │下庄│ │左列犯罪地點之住處,│、第2 款│徒刑肆月,如易科│
│ │時41│路39│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第2 項│罰金,以新臺幣壹│




│ │分許│之1 │ │破壞該處大門紗窗進入│ │仟元折算壹日。 │
│ │ │號 │ │後,本欲竊取其內財物│ │ │
│ │ │ │ │,惟搜尋後未竊得任何│ │ │
│ │ │ │ │物品即騎乘上開機車離│ │ │
│ │ │ │ │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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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