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6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於社群軟體Facebook經營販賣商品 之直播主,經由金曉涵(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得知由甲○○擔任保母之兒童陳○(真實姓 名詳卷)在甲○○之照顧下受傷,為了能衝高其直播拍賣之 買氣,竟偕同林祐平、邱南愷、曾昕鴻(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08 年2 月24日4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甲○○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外之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網路公 開直播之方式,公開甲○○上開住處地址,並在該住處外辱 稱「出來就輸贏了啦,我等他出來,出來,我等你出來,幹 你娘,機掰,惡劣保母,惡劣保母,丟臉,萬巒人的臉,可 憐,悲哀,不能罵髒話啦,罵什麼髒話,妳是8+9 嗎,我們 不是8+9 ,要不要等他出來,我沒有等過人家出來」等語, 使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及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之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依同 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經告 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