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利明濱
被 告 洪健民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59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 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580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洪健民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 30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759 號判決在案,然本案尚未確定, 檢察官及被告仍有提起上訴之權利,聲請意旨所指之扣案贓 款即被告犯罪所得11萬3,200 元,除經本院於上開判決內一 併宣告沒收外,亦因該扣案款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 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 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 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件聲請人利明濱之聲請,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