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759號
PTDM,109,易,759,20201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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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民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706
、6018、6607、6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健民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洪健民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洪健民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訊問 、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嫌、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 ,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又於短期內犯 多起竊盜案件,且自承無固定工作得以負擔龐大醫療及生活 費用,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自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 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8日訊問被告 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為之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等 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經本院於109 年10 月30日判決在案,縱該案尚未確定,然仍足認被告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且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自95年間起,即有多 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8 年12月22日徒刑甫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竊盜犯行,可知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羈押原因,且該 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就被告涉案之情節,縱具保、限制 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前開預防性羈押之



效果。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 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如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日後無再涉犯同一竊盜犯行之虞,爰裁定被告應自109 年 1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前揭理 由,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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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