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756號
PTDM,109,易,756,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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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榮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榮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動噴霧管線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阮榮仕前係蕭宜家之房客,自民國105 年11月8 日起向蕭宜 家承租位於屏東縣○○鄉○○路0 ○0 號觀音菩薩靜修院( 下稱上址)內某房間,詎阮榮仕未經蕭宜家同意,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 日11 時許,與不知情之李志清(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一同至上址後,即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鐮刀拆卸 蕭宜家所有、裝設在上址天花板之自動噴霧管線1 組(價值 約新臺幣4 萬元)後,竊取前開自動噴霧管線1 組得手,即 與李志清一同離去上址。嗣經蕭宜家調閱監視器發現,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宜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 單編號3 所列告訴人蕭宜家於警詢中之指訴,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蕭宜家於 警詢中之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且 核與其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可供替代證據使用,即欠缺「必要性」要件,應認上開告訴 人蕭宜家於警詢中之指訴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因檢察 官、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53至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阮榮仕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鐮刀將自動噴霧管 線1 組拆卸後帶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拆 除自動噴霧管線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是告訴人要給伊的,伊 才會拆除,告訴人有講馬達要送給伊,但是馬達與水管是一 體,伊沒有時間一下子就拆完,所以伊先拆馬達等過幾天伊 有空再拆水管,而且LINE對話告訴人也有同意云云。二、然查:
(一)被告阮榮仕有於上開時、地持鐮刀將自動噴霧管線1 組拆 卸後帶走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志清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截 圖照片在卷可佐,首堪認定為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宜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怎 麼發現自動噴霧管線不見了?)當時因為大鵬灣燈會我有 去幫忙,我回來時發現桌上有拆解的工具,如扳手、螺絲 起子等工具,但沒有鐮刀,我調閱監視器後,看到被告帶 李志清進去在拆管線。(證人看完監視器後如何處理?) 我第一時間看到後,我就LINE給被告,請他將東西拿回來 再裝回去。(被告有何表示?)我跟被告提醒好多次要他 回來裝回去,被告都已讀不回,所以我才去報警。(證人 事先有無同意被告將自動噴霧管線1 組拔走?)沒有。( 有無想過被告在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下拔走自動噴霧管線 1 組的原因?)我不曉得,被告有一次來說馬達(在另一



個角落),被告有跟我要馬達,我有同意,但是管線被告 沒有提,管線是在餐廳裡面,被告要來拆管線時,並未先 通知我,我也沒有說可以給他。(被告一次拆完或分多次 ?)一次就拆完,那時候我不在,我先跟被告講說我會在 燈會十幾天,被告就是知道我不在,被告之前沒有通知我 ,就帶人進來。(被告與你的關係?)被告與李志清都是 我的房客。(門有上鎖嗎?)是密碼鎖,但是事發之前一 、兩個月就已經沒有住在那裏。(事發當時是否仍有租約 ?)早就到期了。(但是沒有更換密碼鎖?)沒有。(有 無在LINE中向被告表示這是竊盜的行為?)這是一開始發 生的時候,我說你沒有告知等於是竊盜,你拔走東西沒有 經過我的同意自動去拆就是竊盜,我要被告自己來面對, 但是被告一直都沒有面對,所以我才報案。(3 月1 日有 提到『阮師兄你什麼時候要把噴霧水管恢復原狀,監視器 有紀錄存證、你LINE看不回應電話不接看什麼時候要回來 裝跟我說一聲!』到3 月2 日再傳『阮師兄,你幫忙我很 多我都把你當家人看待,但是你這樣太不尊重我,沒有跟 我說一聲,帶人來拆我的東西走,你的行為讓我不能接受 ,水管不用拿回來送給你。找時間搬走你的東西,我不方 便讓你再住這裡!真不好意思!我會把門鎖起來你要來先 跟我說一聲!』等語,是證人傳的嗎?)是的,那是之後 的事情,我氣到最後我就跟被告表示管線不要要回來,我 就乾脆放棄了。(馬達有無要送給被告的意思?)有。( 馬達被告何時拿走?)被告拆走馬達之後,大概有1-2 個 月沒有來,東西都堆在房間,房租也沒有付,所以我就叫 他搬走。被告突然間來說你的馬達沒有用,送給我好不好 ,我是有同意,其他就沒有再提了。(被告在拆走水管之 前是何時拿走馬達?)拿走馬達是在拆水管之前的1-2 個 月,而且有1-2 個月都沒有住在租屋處,東西都堆在房間 裡面。(馬達是另外拆下來有與水管連結嗎?)沒有,馬 達與水管的位置相隔很遠。(馬達有無與水管連接?)沒 有,馬達是另外放的,馬達已經壞掉了。(被告如何得知 你不在家?)我有跟被告講說因為大鵬灣有燈會十幾天, 我要去素食攤位幫忙煮素食,我有跟被告講說可以來吃我 們煮的素食。(所以被告知道你有10幾天不在家?)是的 。(被告知道你那裏門鎖的密碼?)知道,所以被告才可 以自己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三)證人即告訴人蕭宜家上開證述內容,核與案發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及證人即告訴人蕭宜家與被告之LINE 對話內容相符,堪予採信。且觀諸該LINE對話內容:於3



月1 日提到『阮師兄你什麼時候要把噴霧水管恢復原狀, 監視器有紀錄存證、你LINE看不回應電話不接看什麼時候 要回來裝跟我說一聲!』,另於3 月2 日提到『阮師兄, 你幫忙我很多我都把你當家人看待,但是你這樣太不尊重 我,沒有跟我說一聲,帶人來拆我的東西走,你的行為讓 我不能接受,水管不用拿回來送給你。找時間搬走你的東 西,我不方便讓你再住這裡!真不好意思!我會把門鎖起 來你要來先跟我說一聲!』等語,被告確實均已讀未回( 見警卷第73頁),從對話內容亦足認證人即告訴人蕭宜家 確實並未同意被告將自動噴霧管線拆卸取走乃屬事實。至 被告以告訴人事後因被告未出面處理乃憤而於LINE對話提 及「水管不用拿回來送給你」等詞作為告訴人允諾贈送之 依據(見本院卷第77頁),顯係倒果為因之謬論,非可採 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拆卸取走自動噴霧管線係要 在台大做學術研究報告云云,惟又辯稱「水管10幾年已經 壞掉了,就根本不能用,我也不是要用它」云云,非惟前 後辯解已有矛盾,亦未提出相關之研究報告佐證,所辯亦 與常理有違,並不可採信。
(四)被告固執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 難遽採,亦不得遽憑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除增訂明示 適用範圍文字外,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修正後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0萬元提高為50萬 元,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先 予敘明。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持鐮刀拆 卸取走自動噴霧管線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7 頁),是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持用之鐮刀, 雖未扣案,然該鐮刀既能用以拆卸取走自動噴霧管線,可認 其質地堅硬銳利,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 ,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 為實屬不該;同時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 品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有機農業工作 (見本院卷第105 、106 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1.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自動噴霧管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鐮刀等工具,均未扣案,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或被告所有,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 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併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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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