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20號
PTDM,109,易,620,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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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4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鄭俊和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0 時許,徒步行經江恆欽位於 屏東縣○○鄉○○村○○000 號之住處(下稱江恆欽住處) ,見江恆欽住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開啟江恆欽住處大門而侵入其內,徒手 竊取江恆欽所有、置放在客廳內之行動電話1 支與香菸1 包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江恆欽發現異狀,報警處理,經警以 江恆欽之google帳號定位行動電話之位置,尋線至鄭俊和位 於屏東縣枋山鄉港邊60號之1 之住處(下稱鄭俊和住處), 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 支與香菸1 包(均已發還江恆欽)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恆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俊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 78、81、99、10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恆欽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10頁);並有警製偵查報告與職 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 卷可稽(警卷第5 、15-19 、23、47-55 、93-94 頁),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又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⑴105 年度審 易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105 年度審易 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⑶106 年度審易字 第7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⑷106 年度易字第90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⑸107 年度易字第91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經本院 以106 年度聲字第13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下稱甲案)確定。上開⑷至⑸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 57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下稱乙案)確定。甲案 、乙案接續執行,於109 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於109 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則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 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 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經警以告訴人之go ogle帳號定位本案遭竊之行動電話位置,尋線至鄭俊和住處 ,隱約聽見屋內傳來行動電話響鈴,經警方徵得與被告同住 之被告之兄鄭俊明同意後進入鄭俊和住處後,詢問被告是否 有竊取行動電話與香菸,被告方坦承之情,有警製職務報告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3-95 頁)。從而,警方既已自行動電 話之響鈴與定位資訊之客觀跡證,而有所懷疑被告之犯罪嫌 疑,是被告於警方詢問後坦承犯行,自難邀自首之寬典,特 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案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其僅見他人住處未上鎖,即生竊盜之意,破壞告訴人對於 財產之管領權與住居安寧,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竊盜所 得財物已悉數返還告訴人,幸未對告訴人造成更大之財產損 失之情;並參考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其具有中度身心 障礙之情狀(參本院卷第8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 狀況(本院卷第10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 話1 支與香菸1 包,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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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