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46號
PTDM,109,易,546,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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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勝華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 上),由陳勝華提供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甲男使用後 ,甲男即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中午某時,致電汪碧芬佯稱 汪碧芬之證件遭冒用,因而涉及吸金案件,需凍結銀行帳戶 清查帳款云云,致汪碧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11月3 日11時46分許前往京城銀行台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75萬元至本案帳戶,致汪碧芬受有75萬元財產損害。繼之 ,陳勝華旋依甲男指示於同日14時39分許前往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屏東分行臨櫃提領前開75萬元款項並加以保管,直至翌 (4 )日8 至9 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 處附近,將前開款項併同自其他銀行帳戶所提領30萬元(此 部分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 上易字第429 號判決確定)交給甲男。嗣因汪碧芬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碧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陳勝華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40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予甲男,並依甲男指示 於同年11月3 日前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臨櫃提領75 萬元並加以保管,直至翌(4 )日8 至9 時許,在其上址住 處附近,將75萬元現金交給甲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被騙才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 款項交付甲男。當時是一名自稱為警察之人打電話給我,他 說我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涉及洗錢案件,他們要暗中調查 ,要求我配合偵辦,自稱為警察之人先把電話轉接給自稱為 科長之人,再轉給自稱為檢察官之人,之後都是由該名自稱 為檢察官之人與我通話,他要求我提供帳戶,先匯一筆錢給 我,如果沒有問題,再叫我把錢領出來給他,我聽完半信半 疑,立即以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確 認,確實是對方接聽,這是105 年10月間的事情。期間對方 亦曾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文給我,我才信以為 真,對方寄給我的東西都丟掉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甲男使用,又依甲男指示於105 年11月 3 日14時39分許前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臨櫃提領75 萬元並加以保管,直至翌(4 )日8 至9 時許,在其上址住 處附近,將75萬元現金交付甲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3至46頁, 警二卷第3 至11頁,院一卷第59、227 至230 頁,院二卷第 39、85至87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服務部106 年1 月18日(106 )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2254號 函暨客戶資料查詢- 基本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 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1至84頁,偵二卷第25至29頁 ),此部分事實,堪可採信。而甲男於105 年9 月5 日中午 某時,致電告訴人汪碧芬,佯稱告訴人之證件遭冒用,因而 涉及吸金案件,需凍結銀行帳戶清查帳款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11月3 日11時46分許前往京城銀行 台南分行臨櫃匯款75萬元至本案帳戶等節,亦據證人汪碧芬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一卷第47至59頁,偵一卷第 43至47頁),復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 部106 年1 月18日(106 )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2254號函暨



客戶資料查詢、京城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京城銀行匯款 委託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81至84、132 至133 頁 ),被告就此亦無爭執(見院二卷第39頁),是被告確有提 供本案帳戶予甲男使用之事實,同堪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便利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格 ,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我國政府及大眾 傳播媒體乃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 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又現 今詐欺犯罪雖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 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但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以 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 為前提,故渠等為求遂行犯罪目的,遂多實際取得帳戶資料 (例如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或與帳戶申請人具有犯意聯絡 而指示代為提款,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 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提領犯 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帳戶作為被害人交 付款項之重要犯罪歷程。準此,被告非僅提供本案帳戶作為 甲男指示告訴人匯入前開款項之用,其後更依甲男之指示自 105 年11月3 日14時39分許提領前開75萬元款項後,直至翌 (4 )日8 至9 時許始將該筆款項轉交予甲男,前開款項數 額非微,被告負責保管前開款項時間長達10餘小時,且前開 款項是時乃完全處於被告得以任意處分之情況下,苟非彼此 間存有相當信賴關係,實無可能任由被告單獨持有前開款項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發生時我沒有工作, 本案帳戶很少使用,裡面沒有錢等語(見院二卷第39頁), 益見被告當時應有金錢需求,甲男若非與被告有充分之信賴 ,恐將面臨由被告保管其所提領之高額現金期間,被告逕自 私吞款項之風險。復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 曾從事房仲業及送羊奶等工作等語(見院二卷第39、87頁) ,自具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縱令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詐過程,但對於提供本案 帳戶予甲男使用,極可能遭濫用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一節, 主觀上應有所認識,又其事後負責提領前開款項、保管10餘 小時後轉交給甲男,益證其與甲男間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意聯絡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自承:我沒有查證,也未將我與甲男 間通話內容錄音,也沒有告訴家人,只有我自己知道,對方 寄送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文沒有留下等語(見院二卷第 86至87頁),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否確有此 事,難認無疑,而其未將上開公文留有佐證更違常理,是其



所辯,實不可信。再者,被告名下並無聯邦銀行帳戶乙事, 有卷附銀行回應明細資料1 紙附卷可憑(見院一卷第69頁) ,則被告所辯遭甲男以其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涉及洗錢案件 為由而要求其配合調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5 年10月1 日至同年11月4 日止俱無撥打110 之通話紀錄乙節,有該門號之雙向通聯紀 錄、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各1 份附卷可考(見偵二卷 第35至37、47至59頁),亦與被告辯稱其於105 年10月間曾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確認甲男所述真偽, 因而相信甲男云云相互矛盾,自無從徒以被告空言所辯為據 。
㈣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 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 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3 款分別明定。被告辯稱: 當時法官說我無罪,證據都在光碟裡面,而聲請勘驗本院於 108 年間另案開庭光碟云云(見院二卷第40頁);再稱:檢 察官調閱之通聯記錄與我調的不一樣,檢察官不聞不問,只 問我要不要認罪,而聲請調查檢察官偵訊過程云云(見院二 卷第41頁);又稱:屏東縣內埔鄉鄉民代表「張曉薇」的大 哥前為屏東縣內埔鄉警察局局長,他說本案已偵破,詐騙告 訴人之人已經被抓了,而聲請傳喚「張曉薇」到庭作證云云 (見院二卷第75頁),然其所涉犯行業經認定如前,犯罪事 實已臻明瞭,況其聲請勘驗及調查者為本案偵審過程,難認 與其所涉犯行具有關聯性,又未具體說明聲請傳喚之證人「 張曉薇」是否親自見聞事發過程或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均難 認與本件有何重要關係,依前揭規定乃認皆無調查必要,併 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9 條詐欺罪 而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詐欺罪,然本案既無積極證 據堪信被告主觀上確有認識,抑或除甲男外、另有第3 人共 同參與本件犯行,茲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成立 普通詐欺罪,尚難遽以上述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㈡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



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 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故被告 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非僅事前提供本案帳戶予 甲男憑以遂行詐欺犯罪,更負責提領、保管告訴人所交付前 開款項,是被告所為亦屬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堪信主觀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犯罪,依前開 說明,應與甲男成立共同正犯無訛。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甲男使用,並於 告訴人匯款後,依甲男指示領款並交付,使告訴人受有75萬 元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狡飾辯詞,態度 非佳,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 情節、參與程度及告訴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經濟狀況不佳,與父母 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院二卷第8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 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 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 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 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 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 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 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 ,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 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 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 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 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 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 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 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告訴人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之75萬元,經被告提領後,即已轉交甲男收受 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 有自行保留該提領款項或有實際分受所得款項,自難逕認被 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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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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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546號卷 │院二卷│
├──┼──────────────────────┼───┤
│ 2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28號卷 │院一卷│
├──┼──────────────────────┼───┤
│ 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429 號卷│上易卷│
├──┼──────────────────────┼───┤
│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464號卷 │偵一卷│
├──┼──────────────────────┼───┤
│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29號卷 │偵二卷│
├──┼──────────────────────┼───┤
│ 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10號卷 │偵三卷│




├──┼──────────────────────┼───┤
│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34 號卷 │他卷 │
├──┼──────────────────────┼───┤
│ 8 │南市警二偵字第1060105249號卷 │警一卷│
├──┼──────────────────────┼───┤
│ 9 │內警偵字第10630416700號卷 │警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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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