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耀啓
曹定國
林茂柚
許木林
許正儒
吳清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
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陸拾肆顆、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 項、同法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 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義務沒 收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賭具及 賭資亦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定應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 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而適用,合先 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蘇耀啟、曹定國、林茂柚、許木林、許正儒、吳清雄業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07 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且所附條件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該緩起訴 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緩字第1214號、第12 15號、第1216號、第1217號、第1218號、第1219號卷宗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該案內所查扣之象棋64個及骰子4 個為被告6 人當場賭博 之賭具、而賭資27475 元則係所查獲賭檯上之賭資,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佐。揆諸前揭 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核與刑法第40條 第2 項及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 266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