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丁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
沒字第124 號、108 年度偵字第4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丁山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鋸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吳丁山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6 月12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40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自該日起至109 年6 月11日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鋸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 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 開物品,核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 之1 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