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重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6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重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宋重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 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欲出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且遭竊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已飲用完畢亦未賠償被害人,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 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否認犯行 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盜犯行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已分 別於統一超商店內當場飲用完畢,員警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物僅扣得空瓶1 瓶而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告警詢、偵訊自承 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參,然空瓶僅為盛裝威士忌之容器,其內容物既經被告 飲用完畢,堪認被告仍保有本件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該不 法利益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物 品 │ 數量 │
├──┼──────────┼──────┤
│ 1 │三得利角罐洋酒 │ 1 瓶 │
├──┼──────────┼──────┤
│ 2 │台灣啤酒 │ 4 罐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508號
被 告 宋重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重申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108 年度東原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經同法 院以108 年度原簡上字第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 年 5 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7 月5 日13時 38分許至翌( 6)日15時4 分許間,在屏東縣○○市○○路00 號之統一超商金樹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接續竊取貨架上之三得利角罐洋酒1 瓶、台灣啤 酒4 罐得逞後,未結帳即在上址超商內飲畢,嗣超商店長陳 蘭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現場 扣得飲用完畢之三得利角罐洋酒空瓶1 個(已發還陳蘭芳)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蘭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重申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飲用 完畢,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付錢云云,然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錄得被告有何結帳行為,且調閱超 商庫存紀錄,確實短少被告所拿取之商品,業據告訴人陳蘭 芳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 張、 現場照片2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並 未結帳即竊取該等物品並飲用完畢,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所涉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多次竊取洋酒、啤酒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且主觀上係 出於單一竊盜之目的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在卷,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 盈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