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智偉
選任辯護人 李佳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519 號、109 年度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偉與告訴人即代號BQ000-A108127 號女子(民國96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之母BQ000-A108127A(同為告訴人,下稱B女)係朋友關係 ,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22時許,在告訴人B女所經 營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號住處旁卡拉OK店與 告訴人B女飲酒,期間被告欲至告訴人B女上開住處客廳冰 箱拿取冰塊,適見告訴人A女與其弟弟在客廳打地鋪睡覺, 被告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告訴人A女已睡著不及抗拒之 際,掀開告訴人A女被子,利用告訴人A女側睡姿勢,以手 撫摸告訴人A女左側臀部及右大腿內側,適告訴人A女因遭 被告撫摸後醒來,始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 性騷擾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即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女、B女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 訴人並於全數收受賠償後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陳報狀及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33 至139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