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9年度,419號
PTDM,109,原交簡,419,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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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國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國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0.89毫克」之記載, 應更正為「0.86毫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 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 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2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前引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 險性,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02號
被 告 潘國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國清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10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復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 於109 年9 月22日下午3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 止,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巷00號2 樓之租 屋處飲用米酒後,至同日晚間1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恒南路 某處,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對 潘國清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國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109 年9 月22日偵查報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 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 年2 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刑 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 ,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並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 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 ,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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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