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福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福勝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黃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55號
被 告 高福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福勝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19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德和 村某處飲用啤酒3 罐,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5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路,行經屏東縣○○市○ ○路00○0 號,於同日21時21分許為警攔查施以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福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高福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利
檢 察 官 黃 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