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9年度,348號
PTDM,109,原交簡,348,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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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登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登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馬登山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 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 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57號
被 告 馬登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登山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 7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8 月6 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7 月 31日10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路○○巷00號住處內飲 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其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昭勝路段 時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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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