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勞安訴字,109年度,1號
PTDM,109,勞安訴,1,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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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慈苗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69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慈苗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曹敏慶、曹榮宗曹榮豐曹瓊方支付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余慈苗為屏東縣○○鄉○○路000號旁水產養殖魚塭即「紀丁 村魚塭」之實際負責人,林秀桃( 身高約160 公分) 為余慈 苗從民國103 年1 月1 日開始僱請從事餵魚及魚塭打雜之勞 工。余慈苗為養殖魚塭事業之負責人及雇主,本應注意對於 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並設置監 視人員及救生設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仍疏於 注意,讓未穿著救生衣之林秀桃於108 年8 月28日凌晨6 時 10分許,在無監視人員在場之上址魚塭通道上( 通道寬約 0.57公尺,高約2.42公尺) 獨自綁漁網線。嗣後林秀桃於同 日10時35分許,從水深約149 公分處失足落水,並因此溺水 窒息而死亡。
二、案經林秀桃之夫曹敏慶委由李明益律師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余慈苗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 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 規定。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7、80頁) 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一)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雇主違反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致 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雇主,理應妥善注 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以致釀 成意外,並造成被害人林秀桃死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陸續支付 調解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69 頁),被告自承其從事養魚,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至 5 萬元,已婚,有成年子女2 個,跟家人同住,高中畢業( 見本院卷第81頁)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 事故發生之責任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 刑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 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曹 敏慶及曹榮宗曹榮豐曹瓊方支付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財 產上損害賠償,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 刑期間,能按前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 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 依如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案緩刑之宣告,是本判決主文所定之負擔,即被告應依 如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履行該負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966號
被 告 余慈苗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慈苗為屏東縣○○鄉○○路 000 號旁水產養殖魚塭即「 紀丁村魚塭」(下稱上址魚塭)之實際負責人,林秀桃(身 高約 160 公分)為余慈苗從民國 103 年 1 月 1 日開始僱 請從事餵魚及魚塭打雜之勞工。余慈苗為養殖魚塭事業之負 責人及雇主,本應注意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應使



勞工穿著救生衣,並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且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卻仍疏於注意,讓未穿著救生衣之林秀桃 於 108 年 8 月 28 日凌晨 6 時 10 分許,在無監視人員 在場之上址魚塭通道上(通道寬約 0.57 公尺,高約 2.42 公尺)獨自綁漁網線。嗣後林秀桃於同日 10 時 35 分許, 從水深約 149 公分處失足落水,並因此溺水窒息而死亡。二、案經林秀桃之夫曹敏慶委由李明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余慈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1)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 │
│ │供述 │ 行。(2)被告余慈苗係上│
│ │ │ 址魚塭之負責人,亦為被 │
│ │ │ 害人林秀桃之雇主。(3)│
│ │ │ 被害人林秀桃於本件事發 │
│ │ │ 時間,聽從被告之指示在 │
│ │ │ 上址魚塭獨自工作,卻未 │
│ │ │ 穿著救生衣之事實。 │
├──┼─────────────┼──────────────┤
│2 │告訴人曹敏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受僱於被告之事實。 │
│ │之指訴 │ │
├──┼─────────────┼──────────────┤
│3 │被害人之子曹宗於警詢及本│(1)曹宗於 108 年 8 月 28│
│ │署檢察官相驗時之陳述 │ 日 9 時 40 分許,接獲養│
│ │ │ 雞場老闆來電詢問為何未 │
│ │ │ 見被害人前來工作,曹 │
│ │ │ 宗遂撥打被害人電話,卻 │
│ │ │ 無人接聽之事實。(2)曹│
│ │ │ 宗於 108 年 8 月 28 │
│ │ │ 日 10 時許,前往上址魚 │
│ │ │ 塭查看,發現被害人之機 │
│ │ │ 車在現場,但未看到被害 │
│ │ │ 人。曹宗於同日 10 時 │
│ │ │ 15 分許,因見被害人屍體│
│ │ │ 從魚塭浮起,遂立即報案 │
│ │ │ 之事實。 │
├──┼─────────────┼──────────────┤




│4 │108 年度他字第 3784 號卷內│(1)被害人落水處並無任何防 │
│ │現場照片 6 張、 108 年度相│ 止落水之安全設備。(2)│
│ │字第 610 號卷內現場照片 10│ 被害人為被告工作時,並 │
│ │張 │ 未穿著救生衣之事實。 │
├──┼─────────────┼──────────────┤
│5 │1.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 │(1)被害人因在上址魚塭工作 │
│ │ 驗報告書各 1 份 2. 相驗 │ 落水,導致溺水窒息死亡 │
│ │ 照片 18 張 │ 之事實。(2)被害人未穿│
│ │ │ 著救生衣之事實。 │
├──┼─────────────┼──────────────┤
│6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08 │(1)「紀丁村魚塭」是本件重 │
│ │年 12 月 5 日勞職南 5 字第│ 大職業災害之事業主,事 │
│ │0000000000 號函所附重大職 │ 業經營負責人及工作場所 │
│ │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1 份 │ 負責人均是被告之事實。 │
│ │ │ (2)被害人經消防隊人員│
│ │ │ 打撈上岸時,並未穿著救 │
│ │ │ 生衣,身上衣物無任何破 │
│ │ │ 損且手中拿著漁網線之事 │
│ │ │ 實。 │
└──┴─────────────┴──────────────┘
二、查本件被害人既然受被告僱用前往上址魚塭工作,被告自有 義務確保工作環境安全無虞,且對於危險源(指危險工作場 所)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自足形成保證 人地位,有排除危險狀況之義務。次按「雇主對於水上作業 勞工有落水之虞時,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設置監視人員及 救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34 條定有明文, 被告身為雇主,對於被害人在作業過程中可能發生落水之風 險應有認識,卻仍輕忽水上作業可能之風險,並未設置監視 人員與救生設備,亦未使被害人穿戴救生衣,致被害人於工 作時落水溺斃,被告顯然具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雖然於現場備有救生衣, 然卻未切實督促被害人使用,反而容任被害人獨自在魚塭作 業,被告自難推辭過失之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而觸犯第 40 條第 1 項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論 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二】
臺 灣 屏 東 地 方 法 院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曹敏慶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0號 
聲請人 曹榮宗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0號 
聲請人 曹榮峰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4樓 
聲請人 曹瓊方 住屏東市○○路000號
上四人
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相對人 余慈苗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案號:109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沈婷勻
書記官 簡慧瑛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曹敏慶等四人
代理人李明益律師
相對人余慈苗
調解委員甘正琮
三、經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等四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 整(不含已付職災補償金額伍拾貳萬陸仟伍佰元及意外險 壹佰萬元)。給付方式:聲請人均同意相對人於109年11 月20日前匯款參拾肆萬元至聲請人曹敏慶所有中華郵政林 邊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餘款壹佰貳拾 陸萬元,聲請人均同意相對人分21期給付,自110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匯入陸萬元至聲請人等四 人指定之中華郵政林邊郵局帳戶內(帳號:
00000000000000、戶名:曹敏慶),如一期未為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等四人均願意原諒被告,若法院予以緩刑附條件宣 告亦無意見。
(三)聲請人等四人就本院109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所涉 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議簽名於後 
聲 請 人 曹敏慶
曹榮宗
曹榮峰
曹瓊方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李明益律師
 
相 對 人 余慈苗
 
調解委員 甘正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五庭




書記官 簡慧瑛
 
法 官 沈婷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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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