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元
義務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代號 BQ000-A108167 (甲○,已滿16歲、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 卷,下稱:甲○)為舊識,其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下午2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甲○住處 ,見甲○住處1 樓電動鐵捲門未關閉,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 意,未經告訴人甲○同意,侵入甲○住處,並走樓梯到甲○ 所在之2 樓,甲○乍見乙○○隨即驅趕其離去,詎乙○○拒 絕離去而徒手環抱住甲○以,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 觸摸甲○之胸部並強吻甲○頸部得逞,本件檢察官原起訴書 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 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及同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嫌,而上開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名依同法第308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 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至被告乙○○觸犯強制猥褻罪部分,本院另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