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9年度,29號
PTDM,109,侵訴,29,2020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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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字第3964、5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 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 告訴人之指訴及卷內資料可佐,認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曾於108 年4 月間因涉犯對未成年女子強制及傷害罪,經本院判決有罪在 案,又於108 年11月11日因涉犯加重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考量被告所涉犯上開案件及本案均係針對未成年 女子為暴力及強制性交犯行,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對該未成 年女子下手是因為比較好騙等語,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所犯 上開案件都是因為該未成年女子比我瘦小等語,足見被告係 利用其自身身體之優勢而加以施暴,佐以被告之精神鑑定報 告顯示被告對於認知及改變能力、自身行為控制能力均不足 ,顯見被告未能理性控制自身行為及性需求,其短期內多次 再犯強制性交案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罪 之虞,權衡本案涉犯之犯行及情節,及前案所涉犯犯罪之態 樣,與國家司法權有效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其餘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之手段均不足以替代羈押,非予羈押,將使不特定 未成年女子受有遭侵犯之高度風險,顯有羈押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經本院裁定自 同日予以羈押。嗣經本院於109 年9 月15日訊問被告,並通 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後,於109 年9 月22日延長羈押2 月 迄今。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 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 年11月9 日訊 問被告,並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後,被告坦承犯行,並 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 ,又被告於短期內再犯相同強制性交犯行,並利用其自身身 體之優勢以鎖定未成年女子為施暴對象,經本院囑託屏安醫 院對被告本案所為進行司法精神鑑定,精神鑑定報告認被告 有中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除無法以適當方式處理其性需 求外,亦難理解其本案所為屬違法行為,有屏安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 至203 頁),且被告 所犯另案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精神鑑定報告,亦認被告對於 認知及改變能力、自身行為之控制能力均不足,有高雄榮民 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81 至291 頁),足認被告對於自身性需求及行為控制能力均有不足, 亦難判斷其行為之違法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上開 犯行之虞,故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復審酌被告所 涉本案罪嫌危害社會甚鉅,加以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其餘命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手段均不足以替代羈押,亦無從避 免被告再犯同一犯罪之風險,是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 ,並維護社會治安,是依目前訴訟進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尚屬適當、必要,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9 年 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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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