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侵簡字,109年度,13號
PTDM,109,侵簡,13,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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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侵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元


義務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4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侵訴字第4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英所犯,經公訴人依通 常程序起訴,依原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之罪刑,固不符合上 述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規定,然公訴檢察官於109 年11月17 日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罪嫌 ,依該變更後之法條規定,被告所為係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而被告於當日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以本件被告 所為合於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裁定本件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起訴書雖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之 侵入住宅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見本院侵訴卷 第75至76頁),本院審核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仍 應予審理,且本案既經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即無庸再 變更起訴法條;又告訴人雖具狀撤回告訴,唯刑法第224 條



之強制猥褻罪並非告訴乃訴之罪,告訴人之撤回,不生撤回 告訴之效力,併此敘明。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被告 之犯後態度良好,而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裁判要旨可參)。查本案 被告雖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 然本院考量被告對告訴人甲○為本案之強制猥褻行為,對告 訴人甲○心靈所造成之創傷極大,並影響其未來人格發展甚 鉅,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非小,是被告上開行為,並無任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院因認不宜依前開規 定予以減輕處罰。
㈢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甲○為強制猥褻行為,已影響告訴人甲 ○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甲○並具狀撤 告本件之告訴,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上開行為,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第83至85頁),犯後態度尚無 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暨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業如上述,且告訴人對被告緩刑無意見(見本院侵訴卷第78 頁)。被告犯行雖不可取,然仍盡力彌補所生損害,足徵其 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 所定之罪,另為使 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端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以觀後效。另被告上揭 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至被告乙○○觸犯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本院另為公訴不受 理,在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24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7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BQ000-A108167(下稱甲○,已滿14歲,姓名年 籍及住址均詳卷) 為舊識。乙○○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下 午2 時5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 經甲○住處( 詳卷) ,見甲○住處1 樓電動鐵捲門未關閉, 竟未經甲○同意,侵入甲○住處,並走樓梯到甲○所在之2 樓,甲○乍見乙○○隨即驅趕其離去,詎乙○○拒絕離去且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徒手環抱甲○,以手觸摸甲○之胸部 並強吻甲○頸部得逞,嗣甲○掙脫後趁隙跑至屋外,取走乙 ○○停在屋外之自小客車鑰匙,步行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報警,警員據報旋即將尾隨甲○至三和 派出所之乙○○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強行│
│ │中之供述。 │抱住告訴人並強吻告訴人頸部│
│ │ │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
│ │詢及偵查中證述。 │示犯行之事實。 │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證明告訴人甲○長袖上衣正│
│ │鑑定書( 送鑑案號:1090│ 面外側胸部處微物檢出1 男│
│ │104040、0000000000) 0 │ 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
│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乙○○型別相符,不排│
│ │影本4 張。 │ 除來自被告乙○○或與其具│
│ │ │ 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之事實│
│ │ │ 。 │
│ │ │2.佐證告訴人甲○於108 年12│
│ │ │ 月31日下午2 時56分許,步│
│ │ │ 行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 │ │ 分局三和派出所報警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侵入住宅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09年度蒞字第574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署109年度偵字第479 號),現由貴院勤股以109 年度侵訴字第49號案件審理中,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乙○○與代號BQ000-A108 167(下稱甲○,已滿16歲,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為舊識 。乙○○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下午2 時56分前某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甲○住處(詳卷),見 甲○住處1 樓電動鐵捲門未關閉,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 未經甲○同意,侵入甲○住處,並走樓梯到甲○所在之2 樓 ,甲○乍見乙○○隨即驅趕其離去,詎乙○○拒絕離去而徒 手環抱住甲○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觸摸甲○之 胸部並強吻甲○頸部得逞,嗣甲○掙脫後趁隙跑至屋外,取 走乙○○停在屋外之自小客車鑰匙,步行前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報警,警員據報旋即將尾隨甲○至 三和派出所之乙○○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更正為:按刑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7 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強 制性交罪之結合犯。強制性交因侵入住宅而加重其刑者,係 於侵害性自主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必須於未住宅 以前,即有強制性交之意思,進而以侵入為其強制性交之手 段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判例、83年台 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 ,始乘機起意強制性交者,自尚難論以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供稱:伊當時本來經過告訴人住處要去旗山的,因為 看她家的門沒有全關,伊就把車子調頭看到告訴人在2 樓看 著窗外,伊才把車停好,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屋察看,伊看她 神情消瘦,因為伊跟她曾經交往過,後來失去聯絡,案發當 天伊看她家門開著,想進去關心她,伊進去後有先叫她,她 回頭嚇一跳,伊看她消瘦,就過去摟著她,並且親吻她的脖 子,她就說不要摟著她,叫伊下樓等語,此有被告之警詢、 偵訊、審訊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亦陳稱:伊與被告是認識 8 、9 年的朋友,被告之前有伊家裡鑰匙,後來鬧不愉快, 伊就把鎖換掉了,至少半年沒跟被告聯絡了。案發當時被告 上來2 樓,從後面環抱住伊,問伊怎麼變那麼瘦,伊就起身 跟被告面對面,他就隔著衣服親吻伊的脖子,伊就把他推開 ,並往樓下走,被告當時並沒有跟伊說要發生性行為,只是 一直對伊說為何伊變得那麼瘦等語,此亦有告訴人偵訊筆錄 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以他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在侵入之後 ,始乘機起意強制猥褻者,自尚難論以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 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居罪嫌、 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嫌。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爰補充理由如上,供貴院審酌。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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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