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82號
PTDM,109,交訴,82,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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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連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6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連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顏連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 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 罪,為累犯。又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 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既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 指例外情事,自應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 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 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



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 車禍責任,被告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其他救護必要措施即駕 車逃離,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 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甚微,且無立即產 生生命危險之情形,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等發生肇事情節尚非 甚重,對告訴人等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告 訴人等復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而造成更大損害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情急害怕而逃逸致罹重典 ,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 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 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 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等業已受 傷,仍未將告訴人等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之行為而擅行離 開現場,影響告訴人等及時救護之時機,所為實無足取;惟 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等所受之 傷勢及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告訴人等所生之 危險、現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3 萬5 仟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58號
被 告 顏連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連星前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 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及最高法院先後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91號、97年台上字第 63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假釋出 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6 年5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顏連星仍不知悔改,復於109 年1 月16日8 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 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南路1 段與和生路2 段交 岔路口左轉欲沿和生路2 段繼續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不慎與郭思顯所 駕駛搭載乘客楊鎧云沿和生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適巧停放在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郭思顯 因而受有右膝、足踝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楊鎧云則受有右 腰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詎顏 連星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 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 不得逃逸,竟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郭思顯及楊鎧云 因上開事故受傷,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 行逃離事故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顏連星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
│ │ │稱:伊當時被太陽照到暈了│
│ │ │,伊人不舒服,伊有糖尿病│
│ │ │,當天早上沒有吃飯,可能│
│ │ │血糖太低,伊有跟郭思顯說│
│ │ │伊人不舒服,伊會處理,但│
│ │ │是伊忘了留電話給他們,伊│
│ │ │有跟朋友說請朋友留在現場│
│ │ │,那個朋友我沒有很熟,朋│
│ │ │友是路過問伊怎麼了,伊就│
│ │ │請那個朋友留在現場幫忙處│
│ │ │理,伊走到對面叫計程車。│
│ │ │伊是有走,但是伊人不舒服│
│ │ │,伊忘記留電話給郭思顯他│
│ │ │們云云。 │
├──┼──────────┼────────────┤
│二 │被害人郭思顯、楊鎧云│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述 │ │
├──┼──────────┼────────────┤
│三 │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上│
│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事發地點│
│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與被害人郭思顯所駕駛搭載│
│ │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被害人楊鎧云之前車發生本│
│ │察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件交通事故後未對被害人 2│
│ │肇事逃逸追查表、屏東│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 │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即逕行逃離事故現場之事│
│ │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實。 │
│ │單各1 份、蒐證照片24│ │
│ │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 │
│ │器影像擷取畫面共1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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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證明被害人郭思顯、楊鎧云│
│ │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
│ │ │實欄二所示傷勢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顏連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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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