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自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66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交訴字
第153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自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高自強於民國109 年6 月21日14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一段由南 往北方向逆向行駛,行經張惠茹位於該路段74號住處前時, 適張惠茹將電動自行車,自上開住處牽出,閃煞不及,2 車 發生擦撞,張惠茹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 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高自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張 惠茹撤回告訴,另經不起訴處分)。詎高自強明知業已駕車 肇事,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 ,或得張惠茹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離去。嗣張惠茹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 路段監視器畫面檢視,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張惠茹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惠茹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車籍結果、證號查詢駕駛人結果、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Google 街景視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㈡減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108 年5 月31日公布之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揭示:「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 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 力。」,依上開解釋意旨,同為肇事逃逸,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異,但 刑法第185 條之4 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有期徒刑,已難謂允當,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 採取救護措施,其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 條遺棄 罪論處,亦僅限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始課以刑責,若未 致人於死或重傷,刑責更僅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反觀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在未斟酌肇事現場客觀環 境、被害人可否自救或即時獲他人救援之情形下,一律以明 顯高於上開遺棄罪法定刑之刑罰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 案情節舒緩峻刑,以求衡平,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⒊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提供個人聯絡資 料予以為後續責任釐清,逕而騎車離去,固屬不該,然告訴 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僅為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並不嚴重,更非無自救能力,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屏東縣屏東市 調解委員會109 年刑調字第228 號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考(調偵卷第5 至7 頁),顯見被告已深刻悔悟,犯後態 度良好,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 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公訴檢察官同此意見)。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素行良好、違規程度、致告訴人所受傷害不重、 騎車致告訴人受傷後,未迅速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且未得 告訴人之同意後即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前引調解書在卷可考,犯 後態度尚佳,暨審酌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公訴檢察官 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就其所犯 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經被告當庭同意乙情,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3頁)。而本案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爰於檢察 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另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3 項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偵查起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