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565號
PTDM,109,交簡,2565,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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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丁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702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交訴字第144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丁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郭丁豪於民國109 年6 月27日凌晨2 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大成路78巷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公興路486 號前欲往左轉之際,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 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徐黃春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公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 地點,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導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致 使徐黃春香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胸部挫傷及左側小腿挫 傷等傷害(郭丁豪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經徐黃春香提出 告訴)。詎郭丁豪明知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並致徐黃春香受 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 式,亦未對徐黃春香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 逃逸。嗣經警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丁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至11頁,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 卷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黃春香、目擊證人張 益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詞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21頁, 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一)、(二)、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駕籍及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蒐證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8 張及被告路線圖1 張可佐(見警卷第23至27、49、55、59 、63至8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略以:88年4 月 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 」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 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 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 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 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 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又上開88年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 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然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 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 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 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 ,未注意車前狀況,因其過失致被害人徐黃春香受有上開傷 害,業經本院敘明如前,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又被告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之情節縱非至重,然並非輕微,且本院對被告為 緩刑之宣告(詳後述),自無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 「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的情形,是本院仍應 依法審判。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 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未 留在現場報警或提供救護,亦未提供姓名、聯絡方式予被害 人徐黃春香,逕行駕車離開,不僅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而 可能造成損害範圍擴大,更徒增肇事責任認定之煩擾,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已於偵 查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9 年 民調字第1389號調解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足見其 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猶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鷹架工人、未婚無子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所謂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指自 始未受刑之宣告而言。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 以106 年度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 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其所受緩刑之宣告, 既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依照前開說明,應視 為自始未受刑之宣告。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據前述, 足認其有彌補過錯之心,足信被告經歷本次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3 年。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 念,及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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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