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邱庭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199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交訴字第119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邱庭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葉邱庭於民國108 年6 月8 日下午4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 車),沿屏東縣枋寮鄉瓦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枋寮幹71號電桿前,本應 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 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未保持安全間隔,適有林永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未戴安全帽,沿瓦路 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處,亦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而閃避不及,B 車左側車身因而與A 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林永昌人車倒地 受傷。後雖經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 院)救治,惟林永昌仍因本件車禍造成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 、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骨盆骨折併腹腔內大出血, 導致出血性休克,而延至同日下午7 時13分許,傷重不治死 亡。案經林永昌之妻吳淑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邱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員警調查報告2 份(相卷第9 頁、偵卷第31頁)、 監理電子閘門車(駕)籍查詢資料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25至33頁)各1 份、行車紀錄畫面擷圖10張、現場照片29張(相卷第47至85 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林永昌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 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8 年6 月8 日下午7 時13分
許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檢驗報 告書暨附件相驗照片13張、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可 查(相卷第39、91、101 、103 至114 、115 至129 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三、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職業大 貨車駕駛執照,有前引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 ,是其對於上開規定及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應確實遵守 ,以維交通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被告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與被害人林永昌駕駛之B 車會車 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會車間隔,肇生本案車禍,其 行為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狹路會車 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且肇事前A 車應超過有 效行駛路面之2 分之1 且右側距路緣應大於30公分以上,倘 肇事前A 、B 二車能減速慢行且儘靠右行駛,應可避免於會 車時產生衝突點,致生事故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108 年8 月16日高監鑑字第1080136532號函暨附件屏 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1至24頁)、交通部公 路總局108 年11月27日路覆字第1080126628號函(偵卷第51 至5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7 月17日路覆字第109008 0359號函(調偵卷第23頁)各1 份在卷足憑,與本院前揭判 斷並無二致,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 本次車禍事故死亡,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相卷第45頁), 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於狹路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使被害人不治死亡,更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 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本 院調解筆錄、被告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53、93、95頁),兼衡其過失程度及自述 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大貨車司機、每月收入新 臺幣5 萬元出頭、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4 個小孩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 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 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業如前述 ,又衡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堪認被告歷 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