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451號
PTDM,109,交簡,2451,2020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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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
06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交易字第393 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記載:「蘇正德於肇事後 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蘇正德為犯罪人前 ,蘇正德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蘇正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5 、85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 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 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 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 ,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車行經設有 閃紅燈號誌之路口,疏未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往 前行駛,致告訴人陳俊吉受有雙上肢多處鈍挫傷併擦傷、右 下肢鈍挫傷併擦傷及右腹擦挫傷等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 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黃燈號誌之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 貿然往前行駛,亦有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復考 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暨被告自承在其女 兒的自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已婚 ,有3 個女兒,與妻子同住,國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86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6號
被 告 蘇正德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正德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4 時 45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德華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德華路與德和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其行車方向為 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陳俊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 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未減速即貿然往前行駛,陳 俊吉見狀因閃避不及失控自摔倒地後再往前滑行碰撞蘇正德 所駕駛前車,致陳俊吉受有雙上肢多處鈍挫傷併擦傷、右下 肢鈍挫傷併擦傷及右腹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



查獲。
二、案經陳俊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蘇正德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 │ │辯稱:是告訴人來撞伊的,當│
│ │ │時伊開車到路口就停下,伊要│
│ │ │看左右有無來車,告訴人機車│
│ │ │車速超過 120,就撞過來,他│
│ │ │人在伊小貨車下面,伊怕得要│
│ │ │死,伊下車就去扶他,伊沒有│
│ │ │過失云云。 │
├──┼───────────┼─────────────┤
│2. │告訴人陳俊吉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3.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證明告訴人陳俊吉因本件交通│
│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1 │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
│ │份 │勢之事實。 │
│ │ │ │
├──┼───────────┼─────────────┤
│4.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
│ │查報告表㈠㈡、車(駕)│ │
│ │籍查詢資料各 1 份、蒐 │ │
│ │證照片 12 張、監視器影│ │
│ │像光碟 1 片 │ │
└──┴───────────┴─────────────┘
二、核被告蘇正德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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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