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安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安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安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所為實 非可取,且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 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579號
被 告 梁安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安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9年度偵字第3593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上午11時55分前某時,在屏東縣○○ 鄉○○村○○0 號住處內飲用米酒、蔘茸酒及保力達酒類飲 料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 ,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廖興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經警到場處理, 並對梁安竣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安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廖興豐、證人即被告之父梁國棟之證述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