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355號
PTDM,109,交簡,2355,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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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德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德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 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 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64號
被 告 許德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德輝於民國109 年9 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 東港夜市附近之KTV 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即不應 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 時25分 許,許德輝行經屏東縣○○鎮○○○街000 號旁路口時,遭 警方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許德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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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