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基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基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基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 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有酒駕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 ,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 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993號
被 告 洪基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基恭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17時許起,在屏東縣東港鎮華 僑市場內,飲用啤酒2 、3 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自上開 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 街000 ○0 號前時,因駕駛機車手持點燃之香菸且轉彎時,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執勤員警所攔檢,經警方發覺洪基 恭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8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基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8毫克乙節, 此有偵查報告、屏東縣○○○○○○○○○○○○○○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查獲照片4 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龔 靖 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