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231號
PTDM,109,交簡,2231,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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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吉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吉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2 行所 載「調查報告」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 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 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外,被告前另有3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前引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06號
被 告 林吉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吉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交簡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 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吉忠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 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於109 年9 月9 日18時 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 3 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21時25分 許行經屏東縣竹田鄉中正路路段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 ,並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1時34分許以呼氣 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吉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畫面各1 份及 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 執行紀錄( 下稱前案)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 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 罪類型均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 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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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