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金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有 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 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 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 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88號
被 告 劉金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田於民國109 年8 月8 日1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華山 街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屏東縣○○市○○路0 段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 攔查後,經警發現其身有酒氣,遂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 於同日17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金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君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