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鈺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鈺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 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並因此發生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 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 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 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250號
被 告 洪鈺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鈺鴻於民國109年5月2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飲 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5月30日6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20 分許,行經屏東縣萬巒鄉佳興路段時,不慎與王子峻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子峯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均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為警委請潮州安泰醫院對 洪鈺鴻作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6MG/DL(換 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16、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鈺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子峻、王子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偵查報告、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宥 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