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009號
PTDM,109,交簡,2009,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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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添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添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宋添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 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 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 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陳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44號
被 告 宋添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添鴻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6 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109 年7 月31日10時起,在屏東縣內埔鄉南寧路某工地 飲用啤酒,同日11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為377-HJC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 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光明路與廣濟路口,因有滿臉 通紅之情形,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29分許,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添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 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案 件而受刑罰,卻仍復犯本案,顯見前案之刑罰並未收效等情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文,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董 宜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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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