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志元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183號
被 告 林志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元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2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明 日之星KTV 」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2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 與開平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偵查報告、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 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君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