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751號
PTDM,109,交簡,1751,202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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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敏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敏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敏雄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65號
被 告 賴敏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敏雄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 路00號之居處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 50分許,行經萬巒鄉建興路46號前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遭 警方攔查,並於同日17時4 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敏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涉嫌公共危險案(酒駕)酒 測值及告發單(黏貼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 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嫈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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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