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境
具 保 人 杜桂蘭
上列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繳納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桂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 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 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是如經合法傳喚、拘提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 行,即屬「逃匿」之行為。
二、查被告張高境因公共危險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命保證金額新臺幣壹萬元,由具保人杜桂蘭繳 納現金後,釋放被告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收 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 份附卷可稽。惟本件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經檢察官起訴而於同年8 月21日繫屬本院後,雖依被 告住所傳喚,惟被告均未到庭,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 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109 年10月7 日、同年 11月4 日準備程序)、109 年10月7 日、同年11月4 日刑事 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戶籍資料、派警拘提函稿、拘 票、報告書等件存卷可考,經查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因案 羈押中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 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前揭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