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352號
PTDM,109,交易,352,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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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仁佑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241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仁佑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和解書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蘇仁佑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仍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 車)沿屏東縣東港鎮興中東三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興中東三街23號前與興中南八街(起 訴書誤載為興中南三街,應予更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其行車速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通行前開交岔路口;適郭李素未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 車),沿興中南八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亦相同,又同為直行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行前開交岔路口,因 而閃避不及,A 車前車頭撞擊至B 車之右側車身,郭李素乃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外傷合併頸椎第一節椎體骨折、第 三節至第五節頸椎脊髓損傷併狹窄、四肢肢體障礙、頭部外 傷合併右臉挫擦傷、骨盆骨折、四肢癱瘓、左手腕、右大腿 、右膝及右小腿擦傷、呼吸衰竭等傷害。嗣蘇仁佑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在現場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李素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仁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5、 181 、19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李素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他卷第53-56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屏東縣○○○○○道路○○○○○○○○○○○ ○道路○○○○○○○○○○○○○○○○路○○○○○○ ○號查詢汽機車車籍結果、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診斷 證明書、同院108 年7 月10日108 東安醫字第569 號函暨病 歷、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同院108 年8 月5 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5026號函、國 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同 院108 年7 月11日雄左民診字第1080002288號函暨病歷摘要 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行車紀錄器 截圖照片等件附卷可查(他卷第3-29、81-83 、93-95 、10 9-115 、123 、143-156 、193-199 、217 、227 頁;偵卷 第27頁)。且告訴人於車禍後,經診斷受有頸椎損傷,第1 頸椎骨折,第3-4-5 頸椎脊隨損傷,四肢癱瘓,骨盆骨折, 呼吸衰竭之傷害,經住院治療並接受頸椎減壓及固定手術、 氣切手術,出院時四肢癱瘓、臥床、生活無法自理之情,有 高雄榮民總醫院108 年7 月12日高總管字第1083402479號函 (他卷第141 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毀敗一肢以上 之機能之程度,核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之重傷無疑。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行車速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曾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 不知,而告訴人身為機車駕駛人,亦應負有遵守上開交通規 則之義務,依當時情況,渠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述 調查報告表(二)可憑,被告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告訴人則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而均貿然通行前開交岔路口,致使雙法均無 法及時採取煞避措施而肇事,是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過失甚明



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 此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同局108 年11月 27日路覆字第1080117153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12 月20日屏警交字第10837864100 號函、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 查詢結果附卷可佐(他卷第159-161 、209-210 、223 、22 7 頁)。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 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作為 量刑之考量及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 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再者,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 告訴人受傷以致重傷害之結果,其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而刑法業務上過失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 ,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 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8075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 合憲性解釋,行為人須從事與其業務有關聯性之行為,始有 成立業務過失之可能,否則無異於不分平日假日、在勤休假 均課以業務者隨時負有較一般人責任為重之注意義務,不但 欠缺差別待遇之合理基礎,亦有國家刑罰權過度侵害人民自 由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嫌,顯非事理之平。告訴意旨固以:案 發日為平日,被告駕駛工程車,車上有工作梯和纜線,且被 告於事故發生時曾向告訴人之女郭徽靜自承正在執行第四台 包商布線之業務,而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云云(本院卷第37-39 、89-93 、195 頁),經查:
1.被告之職業為第四台外包商之工程師,平時需藉由駕駛車輛 來完成工作之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在卷( 他卷第167 頁),是被告自屬駕駛車輛從事第四台裝修業務 之人。
2.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承:案發當日我並未上 班等語(他卷第47、169 頁),並提出良偉109 年2 月排休 表為證(本院卷第149 頁),告訴意旨固爭執上開排休表之 真實性,然被告係提出良偉108 年12月至109 年5 月之連續 排休表(本院卷一第145-155 頁),且上開排休表均蓋有意 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意翔公司)之公司章,被告就上 開排休表之製作人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意翔公司 的員工,但因為良偉電子有線公司(下稱良偉公司)與意翔



公司有業務往來,而良偉公司是上游,意翔公司是下游,良 偉公司承包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線公司(下稱屏南公司)的 工作,意翔公司再去接良偉公司的一些業務,排休表是意翔 公司排的,掛良偉公司是因為意翔公司是承接良偉公司的業 務等語(本院卷第181 頁),觀諸被告確曾受雇於良偉公司 ,並承接意翔公司之裝機工程業務,且於108 年間亦有屏南 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資料等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良偉電子有限公司個人資料履歷表、有線電視系統裝機工 程承攬合約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9、127-143 頁),堪認 上開排休表及被告所言均非虛,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屬排休無 疑。再者,被告於案發時所駕駛之A 車,乃係登記在被告名 下,A 車上雖有裝載工程梯,但A 車上並無公司名稱圖樣, 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他卷 第97-105、109 、189 頁),是被告於案發時既係排休,所 駕駛之車輛自外觀上亦難以直接判斷被告確係在執行公司業 務中,自尚難逕認被告於案發時確係在執行業務,而謂被告 之過失犯行係基於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而發 生,並驟以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相繩。
㈣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過 失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原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已提高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



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 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情,業據前述。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罪,容有誤會,然業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54頁),使 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知悉犯人前, 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明(他卷第43頁)。是被告 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開疏失,致與告訴 人發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難以恢復之重大傷勢,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3-210 頁),堪認其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 與有過失之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94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㈤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所謂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指自 始未受刑之宣告而言。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交簡字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宣告緩刑2 年確定,於109 年11月2 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後未再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 其效力,依照前開說明,應視為自始未受刑之宣告。考量被 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檢察官與告 訴人均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95 、203 頁) ,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並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還款, 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和解書所示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至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和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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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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