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68號
PTDM,108,訴,768,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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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薇玲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薇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簡薇玲前因積欠林棋亮李惠玉夫婦款項未清償,林棋亮李惠玉2 人遂於民國106 年10月21日晚上8 時許,共同前往 簡薇玲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 段00○0 號「妮娃 娃婦嬰用品店」,向其催討債款。詎簡薇玲明知林棋亮、李 惠玉2 人當時對其催討債務之過程中,並未有任何將加惡害 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恐嚇言行,竟意圖使 林棋亮李惠玉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 年10 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申告,向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虛構事實誣指:「李惠玉及她先生林 棋亮二人說要到我的店砸我的店,是昨天晚上8 點多在妮娃 娃婦嬰用品店內當著我的面講的」、「他們一進門就對我嗆 聲拍桌子」、「我當時有向李惠玉他們說,我要向民和派出 所報案,他們說如果我報案要讓我死」等語,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據此提出林棋亮李惠玉涉犯刑法恐嚇 罪之告訴。繼而於107 年2 月27日上午10時5 分許,檢察官 指揮檢察事務官調查時,簡薇玲又虛構事實誣指:「他們兩 人一來到店裡就對我大小聲,李惠玉嗆我說:如果妳報案要 讓妳死,林棋亮嗆我說:要叫10到20個人來,看妳怎麼走, 我覺得很害怕才會告他們恐嚇」等語,嗣經檢察官調查後, 認林棋亮李惠玉涉犯恐嚇罪嫌不足,於107 年3 月30日以 107 年度偵字第2290號案(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案經林棋亮李惠玉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簡薇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206 至20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 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 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薇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林棋亮、李 惠玉成提出恐嚇告訴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 :告訴人2 人確實有恐嚇我,他們夫妻從103 、104 年就用 黑道暴力討債脅迫我,我勇於面對債務問題,不可能誣告他 們;他們在門口還沒進到我店裡前,林棋亮就一直對我叫囂 ,他們夫妻間也有對話,只是不利於他們的部分,他們就刻 意不錄;進到店裡後林棋亮手插腰又對我比出手槍的手勢恐 嚇我,我感到生命受到威脅;我當時想要打電話報警,但林 棋亮站在店門口,李惠玉坐在電話前面,我沒辦法報警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2 人提出的錄音錄影 及錄音譯文,在進門前及出門後都故意不錄,無法證明他們 沒說上開恐嚇話語;告訴人2 人於前案係因恐嚇罪嫌不能證 明而受不起訴處分,不能執此即反面推論被告所為之指述必 屬明知為虛偽,而遽認被告該當誣告罪名;案發時被告單獨 一人求助無人,且告訴人2 人對被告有提高聲量激動質問之 情,確可能使被告誤認告訴人2 人準備執行暴力討債、恐嚇 之事;而告訴人2 人曾於103 、104 年間曾偕同不知名男子 多人到被告住家、公司討債,涉嫌恐嚇,被告亦曾提告,因 此懷疑告訴人2 人此次前來亦涉有不法,被告無誣告之動機 與故意,況告訴人林棋亮一進門即手插腰霸佔店內出口,又 對被告比出手槍手勢,告訴人李惠玉一進門即逕坐被告之正 對面守住桌上電話,這些話及肢體動作確實會壓迫到被告之 自由意志,因而被告認其有遭到恫嚇、脅迫並非無據,本案 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誣告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因積欠告訴人2 人款項未清償,告訴人2 人遂於106 年10月21日晚上8 時許,共同前往被告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屏 東市○○路0 段00○0 號「妮娃娃婦嬰用品店」,向其催討 債款。嗣被告於106 年10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申告,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指稱:「李



惠玉及她先生林棋亮二人說要到我的店砸我的店,是昨天晚 上8 點多在妮娃娃婦嬰用品店內當著我的面講的」、「他們 一進門就對我嗆聲拍桌子」、「我當時有向李惠玉他們說, 我要向民和派出所報案,他們說如果我報案要讓我死」等語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據此提出林棋亮、李惠 玉涉犯刑法恐嚇罪之告訴。繼而於107 年2 月27日上午10時 5 分許,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被告又指稱:「他 們兩人一來到店裡就對我大小聲,李惠玉嗆我說:如果妳報 案要讓妳死,林棋亮嗆我說:要叫10到20個人來,看妳怎麼 走,我覺得很害怕才會告他們恐嚇」等語,嗣經檢察官調查 後,認告訴人2 人涉犯恐嚇罪嫌不足,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不爭執,核與告訴人2 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前案偵卷第10頁) 、被告106 年10月22、107 年2 月27日日偵訊筆錄(前案他 卷第3 、33頁)、107 年1 月22日警詢筆錄(前案他卷第20 至21頁)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1、按告訴人所訴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 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 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 ,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 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 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之事實全屬虛 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 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92年度 台上字第612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申告人主觀上是否存 有虛捏事實的故意,除考量申告者個人的法律素養和對於 事理的認知能力外,並應依申告時一般社會通識、理解, 作為判斷標準,視申告人所憑信之事實,是否可能致生歧 異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法律評價,倘係根據毫無邏輯推演 之個人臆測,妄加聯想而具體指摘子虛之情,申告他人涉 有犯罪,主觀上自有誣告之犯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3882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2 人於上揭時、地向被告索討債務之過程中,除偶 因情緒激動而提高聲量外,並未拍桌亦未說出「要砸妳的 店」「如果報案要讓妳死」、「要叫10到20個人來,看妳 怎麼走」等語或類似或隱含上述意旨之語句等情,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2 人於前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前案他卷第16至19、33至34頁,本院卷第207 至230 頁 ),並有告訴人李惠玉提出案發現場以手機錄製之影音光 碟、該錄音錄影內容之譯文(本院卷證件存置袋,他卷第 49至77頁,下合稱本案現場錄音錄影內容)、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107 年9 月22日勘驗筆錄暨照片、檢察事務官108 年2 月26日勘驗筆錄報告各1 份(他卷第25至29,偵卷第 31至32頁,下合稱檢察官勘驗結果)存卷可查,自難認告 訴人2 人有何被告所指之恐嚇言行。又依本案現場錄音錄 影內容及檢察官勘驗結果,該內容長度為14分42秒,告訴 人2 人從外面要走進被告店內時即開始連續錄音錄影,中 間並無間斷,亦未查得虛偽造假之痕跡,則被告辯稱:不 利於告訴人2 人部分,他們就刻意不錄云云,應屬無稽。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分別辯稱:告訴人2 人在門口還沒進到 店裡前,林棋亮就一直對我叫囂,他們夫妻間也有對話; 2 人提出的錄音錄影及錄音譯文,在進門前及出門後都故 意不錄,無法證明他們沒說上開恐嚇話語云云。惟依被告 於前案申告之內容:「李惠玉及她先生林棋亮2 人說要到 我的店砸我的店,是昨天晚上8 點多在妮娃娃婦嬰用品店 內當著我的面講的」、「他們一進門就對我嗆聲拍桌子」 、「我當時有向李惠玉他們說,我要向民和派出所報案, 他們說如果我報案要讓我死」、「他們兩人一來到店裡就 對我大小聲,李惠玉嗆我說:如果妳報案要讓妳死,林棋 亮嗆我說:要叫10到20個人來,看妳怎麼走,我覺得很害 怕才會告他們恐嚇」等語(下稱本案恐嚇言行),均明確 指出告訴人2 人之恐嚇言語均在其店內所說,則告訴人2 人在未進門前或出門後所言,與告訴人2 人有無被告所指 之恐嚇言行,並無直接關聯。況告訴人林棋亮進門前叫囂 之內容為何?告訴人2 人夫妻間對話是什麼?告訴人2 人 進門前、出門後有何其他恐嚇言行?如何造成被告心生畏 懼?不僅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說明,且依現場錄音錄影內 容及檢察官勘驗結果,告訴人2 人走進被告店內之際,有 電動門開門之叮噹聲音(第8 秒,他卷第25頁),可見在 此之前店門係處於關閉狀態,而被告何以隔著尚未開啟之 店門,即得聽聞告訴人2 人進門前所傳達之惡意通知,實 非無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空言指述,核無足採。 4、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告訴人2 人於103 、104 年間 曾偕同不知名男子及黑道多人到被告住家、公司討債,涉 嫌恐嚇,被告曾於104 年12月8 日提告,因此懷疑告訴人 2 人此次前來亦涉有不法云云。惟上開指述縱然屬實,仍 與告訴人2 人在案發時、地有無被告所指之恐嚇言行,並



無關聯;而告訴人2 人固供稱曾於104 年間至被告住處討 債,然否認有何恐嚇情事,再從辯護人所提出被告於104 年12月8 日至屏東地檢署提告之訊問筆錄觀之(本院卷第 27 1至273 頁),被告係對告訴人李惠玉提出侵占、詐欺 告訴,並未提及告訴人2 人有何恐嚇言行,顯與所辯有悖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5、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再分別辯稱:進到店裡後林棋亮手插腰 又對我比出手槍的手勢恐嚇我,我感到生命受到威脅;案 發時被告單獨一人求助無人,告訴人2 人對被告有提高聲 量激動質問之情,確可能使被告誤認告訴人2 人準備執行 暴力討債、恐嚇之事,告訴人林棋亮一進門即手插腰霸佔 店內出口,又對被告比出手槍手勢,告訴人李惠玉一進門 即逕坐被告之正對面守住桌上電話,這些話及肢體動作確 實會壓迫到被告之自由意志,被告認其有遭到恫嚇、脅迫 云云。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 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並使被害人因惡害之通知而生安全上 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 、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 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 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 繩。查被告所指告訴人林棋亮對其比出手槍手勢一事,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不清楚、不 記得等語,卷內亦無證據可堪佐證,此情難認為真。又告 訴人林棋亮手插腰站在店門口,告訴人李惠玉一進門即逕 坐被告之正對面等情縱認屬實,客觀上亦難認為係對被告 為惡害之通知,與恐嚇危安犯行並不相當,被告指稱因此 感到生命受到威脅,辯護人稱案發時被告單獨一人求助無 人,告訴人2 人對其提高聲量激動質問,可能使被告誤認 告訴人2 人準備執行暴力討債、恐嚇云云,均係根據毫無 邏輯推演之個人臆測,被告因此妄加聯想而具體指摘子虛 之本案恐嚇言行,申告告訴人2 人涉有犯罪,顯非出於誤 會或懷疑,主觀上自有誣告之犯意甚明。
6、被告雖另辯稱:我當時想要打電話報警,但林棋亮站在店 門口,李惠玉坐在電話前面,我沒辦法報警云云,惟依現 場錄音錄影內容及檢察官勘驗結果,告訴人2 人多次提及 要主動報警或請被告報警,被告對報警一事不僅態度消極 (他卷第53至57頁),且對告訴人李惠玉回以:我打電話 報警來幹嘛?等語(他卷第55頁,3 :17.9-3:19.4處)



,被告所辯顯然悖於事實。縱被告當時另有考量而不願或 不便報警,亦不能因此於事後虛構不實之本案恐嚇言行, 申告告訴人2 人涉犯其罪,是被告所為具有誣告之犯意, 至為灼然。
7、至被告固聲請勘驗本案現場錄音錄影內容前之完整錄影資 料,以證明告訴人2 人從店門進來前即有對話;又聲請調 閱屏東地檢署黃彥凱檢察官所偵辦之被告之前提告告訴人 2 人之卷證資料,以證明告訴人2 人曾傷害被告,被告都 不追究,不可能因為此事而誣告等事實。惟按「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 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 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案現場錄音 錄影內容前並無其他錄影資料,業具告訴人李惠玉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32 頁),既不存在,當屬不 能調查之證據。而告訴人2 人是否曾傷害被告,被告是否 追究,均與被告是否為本案誣告犯行無涉,況被告是否具 誣告之犯意與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部分事證已 明,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虛構事實,任意誣 指告訴人2 人涉犯恐嚇罪嫌,不僅使告訴人2 人無端遭受訟 累,更浪費司法資源,其惡性非輕,行為實有可議,且被告 始終否認犯罪,矯飾卸責而毫無悔意。參以告訴人2 人因此 所承受之名譽、精神損害非輕,及告訴人李惠玉請求從重量 刑之意見。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婦嬰 用品店店長、尚須扶養90歲母親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3 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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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卷宗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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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74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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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案偵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9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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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942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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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案他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795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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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卷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68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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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