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35號
PTDM,108,訴,735,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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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源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楊斯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源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銘源廣源建設企業行(下稱廣源建設)之執行業務合夥 人,綜理廣源建設之業務及財務經營,且有權為廣源建設開 立統一發票,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為下列犯 行:
㈠明知廣源建設與家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家鴻公司)實際上 並無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統一發票記載之交易情形,而 係金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川公司)與家鴻公司之間交易 ,竟先後基於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各該申報期別內,在不詳地點,要 求家鴻公司開立各該編號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後, 於各該申報期別內,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作為廣源建 設各該申報期別之進項憑證,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 發票金額不實申報各該申報期別之進項金額,扣抵各該申報 期別銷項稅額,而使廣源建設得以逃漏各該申報期別之營業 稅額,各計新臺幣(下同)13萬5,795 元、11萬8,059 元( 各申報期別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之發票期間、號碼、金額、 逃漏之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㈡明知營業人應依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 ,而廣源建設與金川公司實際上並無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 示統一發票記載之交易情形,竟先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發 票期間內,在不詳地點,虛偽填製各該編號所示廣源建設之 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98張),並於各該編號所示申 報期別內某時,將各該編號所示統一發票交付金川公司,供



金川公司作為各該編號所示申報期別之進項憑證,以扣抵各 該申報期別銷項稅額。嗣金川公司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 所示申報期別,持各該編號所示統一發票向南區國稅局申報 扣抵營業稅額。吳銘源因而幫助金川公司逃漏如附表二編號 1 至19所示申報期間之營業稅額(各申報期別開立之不實統 一發票之發票期間、號碼、金額、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均 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花先天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 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花先天已於107 年5 月16 日死亡乙事,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見院 卷一第187 頁),審酌證人花先天先前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所 為之陳述,乃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且其於審判外陳述 時之外部環境未受外力干擾、製作過程亦未受脅迫,是認證 人花先天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應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項,當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除 前已述明者,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 9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 據能力。
三、被告吳銘源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林志勳鄭啟彥、黃麟璇分別



於104 年1 月7 日、104 年5 月13日、105 年6 月24日向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稅務員所為陳述及卷附之廣源資金 匯回金川帳戶明細(見證八卷第644 頁)之證據能力(見院 卷一第75、90至92頁)。惟本院並未執林志勳鄭啟彥、黃 麟璇向國稅局稅務員所為之談話內容或廣源資金匯回金川帳 戶明細供為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自無贅予說明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要求家鴻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之統一發票後,於各該編號所示之申報期別內,持向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申報作為廣源建設各該申報期別之進項憑證, 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發票金額不實申報各該申報期 別之進項金額,扣抵各該申報期別銷項稅額;另於如附表二 編號1 至19所示發票期間內,在不詳地點,填製各該編號所 示廣源建設之統一發票(共計98張),並於各該編號所示申 報期別內某時,將各該編號所示統一發票交付金川公司,供 金川公司作為各該編號所示申報期別之進項憑證,以扣抵各 該申報期別銷項稅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或製 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辯稱:事實欄㈠部 分,廣源建設與家鴻公司間確有交易往來,廣源建設有支付 材料款、僱工款給家鴻公司,並無國稅局所指虛偽交易或逃 漏稅捐等情形;事實欄㈡部分,廣源建設確有承攬金川公 司工程,金川公司於廣源建設施作完工後交付工程款,無虛 偽交易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因廣源建設與金川公司股東間 有借貸金錢往來,故廣源建設始會於收受金川公司所匯工程 款項後隔日,將同額款項匯予金川公司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廣源建設之執行業務合夥人,綜理廣源建設之業務及 財務經營,且有權為廣源建設開立統一發票等節,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他卷第163 至173 頁,院卷一128 至129 頁) ,經核與黃子鐶於偵查中證稱:我掛名擔任廣源建設負責人 ,公司事務都是被告處理,我只是名義上的負責人,公司未 聘雇其他員工,廣源建設統一發票之開立、稅捐之繳納都是 被告處理等語相符(見他卷第279 至283 頁),並有營利事 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各1 份、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設立登 記申請書7 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份在卷可證 (見證二卷第11至30頁,院卷一第135 頁),是被告為廣源 建設之執行業務合夥人,即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並無疑義。




㈡事實欄㈠部分:
⒈被告要求家鴻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統一發 票後,於各該編號所示之申報期別內,持向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申報作為廣源建設各該申報期別之進項憑證,以如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發票金額不實申報各該申報期別之 進項金額,扣抵各該申報期別銷項稅額等事實,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見他卷第163 至173 頁,院卷一第128 至129 頁),核與證人花先天於偵查中證述、證人林志勳、證人 賴明霞郭宏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 卷第97至103 頁,院卷一第221 至230 、275 至281 、39 3 至399 頁),並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結果、說明書各1 份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結果 、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支票正反面影本各2 份、如附表一 所示統一發票影本4 紙存卷可考(見證二卷第166 、177 至188 、245 、249 至25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證人花先天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家鴻公司之負責人。家鴻 公司未曾與廣源建設交易,家鴻公司事實上是與金川公司 交易。我與被告認識,被告要求我們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 廣源建設,被告說金川公司是他的關係企業,我也沒有問 原因,但事實上是跟被告交易,被告沒有說工作是金川公 司或廣源建設,但廣源建設應該無能力承做這樣的工程等 語(見他卷第97至103 頁);證人賴明霞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自82年6 月間迄今,我在家鴻公司擔任會計一職,家 鴻公司與金川公司間有業務往來,金川公司曾向家鴻公司 購買預拌混凝土,我曾見過被告到我們公司找花先天簽合 約。我在97、98年間合約書上記載金川公司,因家鴻公司 出貨並向金川公司請款,所以我都是以金川公司為主。我 先前不知道廣源建設,發票要開給誰我不會過問,金川公 司拿什麼票或要求開發票給誰就按照客戶要求,我確定是 金川公司的人要求我們開立廣源建設之發票,因我與廣源 建設完全不認識等語(見院卷一第393 至399 頁)。可知 家鴻公司係與金川公司交易,僅因被告要求,始開立如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統一發票予廣源建設。另參之家鴻公 司因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統一發票而收受之支票 2 紙,各該支票發票人為金川公司、金川公司負責人吳長 庚、被告之母吳賴花等情,有支票2 紙存卷可考(見證二 卷第256 、257 頁),可見各該統一發票代表之交易情形 ,均非由廣源建設付款,足佐證人花先天賴明霞所稱家 鴻公司係與金川公司交易,而依被告指示開立如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統一發票予廣源建設,確有其事,是如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統一發票確非因廣源建設與家鴻公司間 有實際交易而開立,至為明確。從而,被告明知廣源建設 與家鴻公司間無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統一發票記載之 交易情形,而要求家鴻公司開立各該編號所示統一發票予 廣源建設,並以該等統一發票作為廣源建設各該編號申報 期別之進項憑證,分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不實之進 項金額,扣抵銷項稅額,使廣源建設得以逃漏各該申報期 別之營業稅額,已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廣源建設 與家鴻公司間有實質交易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礙難 採信。
㈢事實欄㈡部分:
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發票期間內,在不詳地點 ,填製各該編號所示廣源建設之統一發票(共計98張), 並於各該編號所示申報期別內某時,將各該編號所示統一 發票交付金川公司,供金川公司作為各該編號所示申報期 別之進項憑證,以扣抵各該申報期別銷項稅額等事實,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第163 至173 頁,院卷一第128 至129 頁),核與證人鄭啟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院卷一第335 至341 頁),並有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列印1 份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結果、如附表 二編號1 至19所示統一發票影本98張附卷可證(見證六卷 第342 、343 至358 、380 至382 、394 、397 、399 、 401 、407 至408 、410 至411 、420 、422 、426 、43 0 、432 至433 、438 、440 、445 、453 、470 至472 、483 至484 、490 、493 、503 、505 、513 、514 、 517 、524 、526 至528 、536 、543 、550 、559 、56 2 、575 、591 、593 至594 頁,證八卷第892 至893 、 896 、898 、900 、902 至903 、906 至907 、936 、94 3 至944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承辦人郭宏杰於偵查中證稱:經 調查金川公司交易情形,發現廣源建設負責人黃子鐶、執 行業務合夥人吳銘源與金川公司前負責人吳長庚間具有親 屬關係,且依據廣源建設提出與金川公司間契約書,不能 確定廣源建設是否確有進行相關施工,因物流部分是可以 後續再補提出相關單據或造假,是以從契約書觀之,無法 確認係金川公司或廣源建設實際施作工程,故再從金流部 分驗證,國稅局將廣源建設各年度統一發票整理後,發現 廣源建設與金川公司間有資金回流現象。雖被告和吳長庚 均辯稱是私人借貸作為資金回流的抗辯,但其二人都是公



司實際的經營者,不可能其中一方跟公司借錢,他方會不 知情,被告說是跟金川公司借,吳長庚說是跟廣源建設借 ,惟公司均無相關記帳資料可查,所以在公司損益表看不 出到底有無借款。況金川公司承認逃漏稅及幫助逃漏稅, 並考量被告是吳長庚之父親,故認廣源建設與金川公司間 無實質交易等語(見他卷第45至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廣源建設開立統一發票給金川公司,理論上要向金川 公司收款,被告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製作筆錄時 稱其代表金川公司,其先承包金川公司工程後,再跟金川 公司借款支付料工費等語,卻未提供相關借款資料、單據 。國稅局因而進一步調查廣源建設之帳戶,發現金川公司 款項進帳後,隔日就將這些款項再匯回金川公司、吳長庚鄭啟彥邱庭輝、吳賴花之帳戶,若廣源建設確有施作 工程,錢匯進來應還有其他款項要支付,為何還要匯回金 川公司?因最終錢都會流回金川公司,我們認為2 公司間 金流異常,加以考量廣源建設就只有黃子鐶及被告,無其 他員工,如何承接此類大型土木工程,這個工程應只有金 川公司有辦法承接,廣源建設只是個幌子,作為一個匯款 的帳號而已,最終錢還是要回到金川公司之帳戶等語(見 院卷一第221 至230 頁)。經查,金川公司於98年12月14 日將307 萬9,577 元匯入廣源建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廣源合庫帳戶), 廣源建設旋於翌(15)日將307 萬9,577 元匯回金川公司 陽信銀行里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川陽 信銀行帳戶);金川公司於99年2 月12日將139 萬4,040 元匯入廣源合庫帳戶,廣源建設旋於同日將140 萬元匯至 被告之母吳賴花玉山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吳賴花玉山帳戶);金川公司於99年5 月10日 將368 萬3,925 元匯入廣源合庫帳戶,廣源建設旋於翌( 11)日將368 萬3,925 元匯回金川陽信銀行帳戶;金川公 司於99年5 月25日、6 月18日分別將147 萬元、90萬5,81 9 元匯入廣源合庫帳戶,廣源建設分別旋於同年5 月25日 、6 月21日將127 萬元、81萬9,550 元匯入金川陽信銀行 帳戶;金川公司於99年9 月6 日將317 萬0,423 元匯入廣 源合庫帳戶,廣源建設旋於翌(7 )日將302 萬5,812 元 匯入金川陽信銀行帳戶;金川公司分別於99年11月5 日將 54萬7,198 元、242 萬9,681 元、於同年月9 日將74萬4, 536 元匯入廣源合庫帳戶,廣源建設旋於同年月9 日將24 2 萬9,591 元匯入金川陽信銀行帳戶;金川公司於100 年 1 月6 日分別將236 萬4,595 元、22萬5,267 元、210 萬



0,631 元匯入廣源合庫帳戶,廣源建設旋於翌(7 )日將 469 萬0,493 元匯入金川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金川臺銀帳戶);金川公司於100 年7 月8 日將103 萬9,166 元、283 萬2,102 元匯入廣源合庫帳戶 ,廣源建設旋於同年7 月11日將350 萬2,576 元匯至金川 公司現任公司負責人鄭啟彥陽信銀行里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啟彥陽信銀行帳戶);金川公司於 102 年9 月24日將50萬4,000 元匯入廣源合庫帳戶,廣源 建設旋於同日將45萬6,000 元匯至鄭啟彥陽信銀行帳戶; 金川公司於102 年10月8 日將502 萬2,061 元匯入廣源合 庫帳戶,廣源建設旋於同日將160 萬、翌(9 )日將294 萬3,769 元匯至鄭啟彥陽信銀行帳戶;金川公司於102 年 11月7 日分別將188 萬5,160 元、582 萬0,938 元匯入廣 源合庫帳戶,被告旋於翌(8 )日自廣源合庫帳戶提領現 金697 萬2,274 元後,分別將現金300 萬存入吳長庚陽信 銀行里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長庚陽信 銀行帳戶)、將現金397 萬2,274 元存入鄭啟彥陽信銀行 帳戶;金川公司於102 年12月27日分別將355 萬4,880 元 匯入廣源合庫帳戶,被告於旋同日自廣源合庫帳戶提領現 金360 萬元,分別將120 萬元存入吳長庚陽信銀行帳戶、 將120 萬元存入鄭啟彥陽信銀行帳戶、將120 萬元存入金 川公司股東邱庭輝陽信銀行里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邱庭輝陽信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他卷第163 至173 頁,院卷一第128 至129 頁) ,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裁處書、承諾書、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岡山分行103 年12月9 日合金岡字第1030004210號函 暨歷史交易查詢結果、陽信商業銀行里港簡易型分行103 年11月25日陽信里港字第1030083 號函暨歷史交易查詢結 果、傳票影本、取款憑條、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12月 2 日玉山個(存)字第1031121210號函暨交易明細、玉山 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5 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305191 48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 份、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陽信銀行 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各2 份、資金往來調查表7 份、支票 影本4 紙、申報書查詢結果6 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請書21份附卷可稽(見證二卷第32至58頁,證六卷第342 、359 至360 、387 、462 、572 至573 、581 頁,證八 卷第645 至648 、672 至680 、682 、694 至703 、707 、718 至790 、796 至799 、801 至805 、807 至811 、 813 至819 、830 至838 、840 至842 、845 至846 、84 8 至849 、851 至873 、875 、877 至878 頁)。可知金



川公司匯款予廣源建設後,廣源建設便於同日、翌日或數 日內將相同或相近之款項匯至金川公司銀行帳戶、金川公 司負責人鄭啟彥陽信銀行帳戶、被告之母吳賴花玉山帳戶 、金川公司前負責人吳長庚陽信銀行帳戶或金川公司股東 邱庭輝陽信銀行帳戶。考量與被告與金川公司前負責人吳 長庚為父子,與金川公司現任負責人鄭啟彥為朋友,與吳 賴花為母子等親誼關係,且邱庭輝又係金川公司股東,據 此,金川公司給付廣源建設之款項,確有流回金川公司之 情形,倘廣源建設與金川公司間確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 19所示統一發票記載之交易情形,廣源建設何須將銷售所 得再匯回金川公司,是金川公司與廣源建設間資金往來, 確與常情有異,自難認金川公司與廣源建設間確有實質交 易往來。
⒊被告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製作談話紀錄時自陳: 我在金川公司未擔任任何職務,我與鄭啟彥是多年好友, 對於金川公司之營運清楚,故可代表接受詢問有關營業稅 相關問題等語(見證六卷第361 至363 頁),復自承:我 的兒子吳長庚在金川公司工作,所以金川的事務我有多管 一點等語(見他卷第173 頁),並參酌證人黃麟璇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曾任金川公司之會計,金川公司實際營業 者包含被告,被告算是金川公司的經理,我都稱呼被告為 經理等語(見院卷一第385 至392 頁),證人李怡梅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自102 年3 月間起我在金川公司擔任會計 一職,被告當時在金川公司擔任無給職顧問等語(見院卷 一第327 至335 頁),足見被告對金川公司之營運、業務 、會計事項涉入甚深。另稽諸證人即東鑫鋼鐵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東鑫公司)之負責人張豐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聽工務段的人都叫被告為「金川仔」,「金川仔」就是 指被告等語(見院卷一第341 至345 頁),益徵被告與金 川公司關係匪淺。
⒋考量被告為廣源建設之執行業務合夥人,且與金川公司關 係密切,並衡廣源建設與金川公司間資金往來,確與通常 交易情形有異等情,業如前述,再衡廣源建設僅黃子鐶、 被告2 人,未聘雇其他員工,難認廣源建設有能力承包上 開工程。而依證人黃麟璇證稱:我曾幫廣源建設匯款至金 川公司及鄭啟彥之銀行帳戶等語(見院卷一第385 至392 頁),證人李怡梅證述:我曾幫被告以廣源建設帳戶匯款 至金川公司之帳戶等語(見院卷一第327 至335 頁),可 知廣源建設匯款又可由金川公司會計代為處理,顯然廣源 建設應僅為被告為金川公司利益而設立之行號,從而,廣



源建設與金川公司間無實質交易往來,堪以認定。 ⒌被告為46年次出生之人,其於本件案發當時,堪信為具有 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其又負責廣源建設與金川公司之 業務及資金往來,並指示李怡梅、黃麟璇匯款,顯見被告 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其明知廣源建設與金川公司無實際 交易情形仍填製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統一發票交付金 川公司,而由金川公司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進項 憑證供扣抵銷項營業稅額而逃漏營業稅,被告具有幫助金 川公司以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應甚明確。 ⒍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以前詞,惟查:
⑴被告固提出廣源建設與金川公司間自97年7 月至101 年 7 月間工程承攬合約書26份(見他卷第185 至203 、21 5 至230 、235 至251 頁),作為廣源建設與金川公司 具有實質交易之憑據,惟金川公司匯款廣源建設之款項 ,均由廣源建設匯返金川公司或金川公司相關人士,業 如前述,且上開合約書僅能證明有合約存在,有無依約 履行,尚無事證可佐,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雖又辯稱:資金回流現象係因廣源建設資金較短缺 ,為承包金川公司工程,除了交易款項外,廣源建設會 向金川公司、鄭啟彥邱庭輝及吳賴花借款,待收到金 川公司給付工程款現金、支票及匯款的工程款後再償還 借款,另匯給吳長庚的資金,都是我贈與吳長庚等語( 見證六卷第361 頁至第363 頁、第612 頁至第614 頁) ,然被告就各次借貸或贈與之原因、時間、對象、款項 、利息、情形經過均未能詳細說明,亦未能提出借據或 贈與等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就如此龐大金錢之借貸、贈 與,卻無資料可資佐證,顯然無稽,不足採信。 ⑶證人鄭啟彥於偵查中固證稱:如何區別哪一筆款項是借 貸,哪一筆款項是工程款部分,我要回去查,我與被告 私人借貸之時間也要回去查,102 年9 月24日至102 年 12月27日間收受廣源建設6 筆款項應該是購買材料,我 要回去確認等語(見偵卷第49至55、75至77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金川公司曾因廣源建設工程款不足, 借錢給廣源建設,我本身有一點錢,生意上以前就是這 樣,有的會寫借據,還款後就沒有保留,102 年9 月24 日至102 年12月27日間6 筆款項應是我向被告的私人借 貸等語(見院卷一第335 至341 頁),然證人鄭啟彥就 102 年9 月24日至102 年12月27日間自廣源建設匯至鄭 啟彥陽信銀行帳戶之6 筆款項原因係購買材料或私人借 貸,所述已有矛盾,又就私人借貸情形均支吾其詞,參



鄭啟彥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倘其證述廣源建設與金 川公司無實際交易而有虛開發票之情形,將使金川公司 陷於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而難以期待其據實陳述,是證 人鄭啟彥證稱廣源建設與金川公司確實有交易買賣云云 ,要屬事後權衡利害迴護被告之詞,難予採信。 ⑷證人李怡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川公司工程款支付給 廣源建設後,廣源建設不需要支付任何費用給金川公司 ,我知道被告與鄭啟彥私下有應急周轉、互相借貸,金 川公司付款給廣源建設後,廣源建設再把錢借給鄭啟彥 ,是被告告訴我其等有上開借貸關係,我沒有看過他們 這些借據,不知道借貸內容等語(見院卷一第327 至33 5 頁),考量證人李怡梅證稱被告與鄭啟彥間具有借貸 關係乃聽聞被告所述,且不知其等間借貸情形,亦未曾 見相關借據資料,則證人李怡梅此部分證言難認可作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 布,並自101 年1 月6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本 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 ,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 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 ,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規定:「本法關於 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 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 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 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 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 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將「應處『徒刑』之規定」,修 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使公司負責人等人之刑責 不限於有期徒刑,而得僅處以拘役或罰金之刑罰,修正後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規定對於 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現



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⒊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雖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惟該次 修正僅配合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修正原條文第3 項,對 於被告論罪科刑之範圍,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併此指明。 ㈡事實欄㈠部分
⒈按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 夥人,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 項已有明定。查被告為廣源 建設之執行業務合夥人,自屬商業登記法第10條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即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商 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次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 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 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 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 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 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 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逃漏營業 稅可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43 6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 ,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之逃漏 稅捐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2 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尚有未洽,應予更 正。
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同申報期間,犯如前揭 逃漏稅捐罪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事實欄㈡部分
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 要件。所指會計憑證或帳冊,係指商業會計法第15條至第 23條所定之憑證或帳簿而言。苟非該等憑證或帳冊,縱有 不實之填製記載,除成立他罪名外,尚難以該罪相繩。統 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 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 計憑證,商業負責人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 不實行為,為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599號刑事判 決參照)。經查,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金川公司逃漏營 業稅犯行既係以每2 月為1 期申報營業稅,每期營業稅於 各期申報完畢時已結束申報之義務,故應以「1 期」(即 以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每一期)作為認定被告本件事實 欄㈡所示幫助逃漏稅捐罪數次數之計算,則被告開立如 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統一發票予金川公司,藉以幫助 金川公司逃漏如各該編號所示申報期間之營業稅,業經認 定如前,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為,均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⒉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各該次營業稅申報期間( 即每2 個月)內,雖多次填製不實內容統一發票並提供金 川公司而幫助金川公司逃漏稅捐,然其所為均須於各期營 業稅期間內為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 一法益,復無明顯中斷之情形,其各次營業稅申報期別內 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確實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足認被告於各次營業稅申報期別內所為均係出於 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
⒊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各次營業稅申報期別內所 為填製不實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填製不實、幫助逃漏稅捐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憑證罪處斷。 ⒋起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統一 發票予金川公司,藉以幫助金川公司逃漏各該編號所示申 報期間之營業稅等犯罪事實,然與前開被告經起訴論罪科 刑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 開法條之規定(見院卷一第124 、220 、326 至327 、38 4 頁,院卷二第101 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此屬犯罪事實之擴張,尚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併予敘明。
⒌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不同申報期間內之填製不 實罪共1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上述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2 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均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管理 稅捐稽查之正確性,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 ,紊亂稅捐稽徵體制,行為可詈,又考量被告飾卸辯詞之犯 後態度,斟酌其犯罪期間、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再衡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逃漏之營業稅額,以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虛開統一發票張數、各次幫助逃漏稅捐之稅額,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子同住(見 院卷二第13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 號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 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犯罪手法就相同犯罪型態部分均相 類似,且集中於97年至102 年間,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 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 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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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鴻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