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220號
PTDM,108,訴,1220,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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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愛珠



選任辯護人 陳靖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0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愛珠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馮愛珠因認告訴人陳妤禔 與其前男友過從甚密,心生不滿,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22 時至同日23時間之某時,至告訴人當時工作之屏東縣○○鄉 ○○路0 段000 號天上人間卡拉OK店(下稱天上人間卡拉OK 店),刻意指定告訴人服務並要求開包廂,俟告訴人到第5 包廂內,被告即開始質問告訴人是否與其前男友過從甚密, 告訴人當場否認,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告訴人 臉部1 次,告訴人欲離去該包廂求救,被告見狀即以手拉住 告訴人之手臂,雙方因拉扯導致告訴人倒地,造成告訴人受 有左肩挫傷、臉部挫傷、右踝挫傷及臉部、胸部、四肢多處 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妤禔(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天上人間卡拉OK店員工趙香花、紀外香 (下分別稱趙香花、紀外香)於警詢中之證述、108 年5 月



28日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前 往天上人間卡拉OK店消費,指定告訴人服務,並與告訴人同 處在本案卡拉OK店第5 包廂內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84 頁)。四、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5 月23日22時至同日23時間之某時,至天上人 間卡拉OK店指定告訴人服務,並與告訴人同處在第5 包廂內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4 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趙香花於警詢、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紀外香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偵卷第 27、89至91、143 、149 頁;本院卷第344 、367 至368 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指稱於108 年5 月23日22時至同日23時間之某時遭被 告毆打,然告訴人遲至108 年5 月28日始前往屏基醫院急診 科診療,已間隔數日,此有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診 療日期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經本院函請屏基醫院提 供告訴人108 年5 月28日之急診病歷,其上之subjective( 按:主訴)欄記載:「病人來診,今被陌生女子徒手打傷左 臉及抓傷雙手及肩膀,被推倒致雙大腿有挫傷,R'T ANKLE SWELLING AND PAIN 」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其上記 載告訴人係主訴於急診當日即108 年5 月28日遭毆打,經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生的時間跟看醫生的時間我不會 搞混,我是跟醫生這樣講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350 頁) ,則此段主訴之記載,與被告被訴於108 年5 月23日毆打告 訴人一節,日期已有不符。又告訴人於108 年5 月28日警詢 時已可明確證稱遭被告毆打,且可供述被告正確行動電話門 號(見偵卷第27、30頁),顯見108 年5 月28日當時,被告 對告訴人而言並非「陌生女子」,何以告訴人主訴遭「陌生 女子」毆打,亦屬有疑。倘若告訴人確係於「108 年5 月23 日」遭「被告」毆打,為何108 年5 月28日急診時未據此主 訴,反稱「今」遭「陌生女子」毆打?實值存疑。又108 年 5 月28日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 、臉部挫傷、右踝挫傷及臉部、胸部、四肢多處抓傷等傷害 (見偵卷第35頁),惟日期與108 年5 月23日已存有數日差 距,倘告訴人確有於108 年5 月23日遭被告攻擊,是否於10 8 年5 月28日就診時,告訴人身上仍會留存上開傷勢,容有 可疑。另就告訴人為何遲延就醫一節,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龔清發」叫我不要報警;23日受傷到28日中間我 沒有去看醫生,因為上班沒空;我上班時間是18時至隔日2



時,24日到28日都有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51 至352 、 355 頁),惟告訴人於108 年5 月25日22時16分許出現在屏 東縣○○鄉○○路0 段000 號可愛卡拉OK店(下稱可愛卡拉 OK店)之事實,有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423號另案勘驗監視 器結果及附件、監視器畫面截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 、239 至253 、331 至335 頁),並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李 祐鍻於該案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4 至215 頁 ),則108 年5 月25日22時16分許仍為告訴人所稱之上班時 間,告訴人既可於上班時間前往可愛卡拉OK店,實無不能前 往就醫之理,故告訴人稱其因上班無法前往就醫一節,即無 可採。再者,趙香花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沒說要去醫院等 語(見偵卷第145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店裡面不 會希望服務生受傷不報警、不就醫,沒有任何人勸「鴿子」 (按:告訴人之綽號)不要報警,當時我有跟她講,妳要我 們怎麼處理都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374 至375 頁),稱無 人勸諭告訴人不要就醫或報警,則若告訴人確於108 年5 月 23日受傷,應能當下立即前往就醫,告訴人遲至108 年5 月 28日始前往就醫,實與常情有違,參諸前揭告訴人於108 年 5 月28日急診時之主訴內容,無法排除告訴人另因他故而致 前揭傷勢之可能性。
㈢趙香花於警詢中證稱:我有進去5 號包廂,包廂內只有被告 與告訴人兩人,告訴人說她被打,我拉他出來;我沒有特別 注意到告訴人有傷勢,告訴人就一直哭,我請她去休息室休 息等語(見偵卷第143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把「 鴿子」(按:告訴人之綽號)扶到休息室,休息室燈光為像 法庭的白光,我沒有看到她臉上有外傷,她只說手臂好痛, 我有看她手臂,也沒有哪裡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73 至37 4 頁),就其於108 年5 月23日將告訴人從第5 包廂扶到休 息室休息時,並未見到告訴人臉部或手臂有受傷等情,前後 證述一致。再者,證人即於108 年5 月25日可愛卡拉OK店服 務之盧素眞(下稱盧素眞)於警詢中供稱:我於5 月25日有 看到告訴人跟一個男生喝酒,當時告訴人是未受傷狀況等語 (見偵卷第58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 年5 月25日 告訴人有去可愛卡拉OK店,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手或臉有傷 勢。那天跟告訴人講話有半個小時,有注意告訴人身體部位 ,告訴人沒有受傷。告訴人的腳沒有受傷,因為受傷的人通 常不會穿有一點點高的高跟鞋,會穿平底,我特別注意到她 有穿高跟鞋,她走路也沒有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8 、 361 、365 至366 頁),關於108 年5 月25日告訴人至可愛 卡拉OK店消費時,其未見到告訴人手、臉、腳有何傷勢一情



,前後證述互有相符。且告訴人於108 年5 月25日確實有至 可愛卡拉OK店一節,前已敘及。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25日去可愛卡拉OK店有遇到盧素眞盧素眞有看到我, 我那天穿綠色的衣服,有露出手臂、沒有露出肩膀,我穿短 褲看的到大腿,腳踝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55 至356 頁 ),就告訴人於108 年5 月25日有至可愛卡拉OK店消費,並 見到盧素眞之事實,與盧素眞上開證詞一致,足見盧素眞證 述非虛。準此,倘若告訴人果真於108 年5 月23日即受有左 肩挫傷、臉部挫傷、右踝挫傷及臉部、胸部、四肢多處抓傷 等傷勢,何以趙香花證稱108 年5 月23日未見告訴人受傷, 盧素眞亦證述108 年5 月25日未見告訴人受傷?衡以趙香花 、盧素眞與被告、告訴人彼此間並無特殊關係,竟一致證稱 未見告訴人受傷,則告訴人是否有於108 年5 月23日受有上 開傷勢,洵堪懷疑。
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左手臂有被抓傷,右手臂沒有 被抓傷,左右腿都紅紅的沒有被抓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56 頁),僅稱其「左手臂」有抓傷,右手臂、左右腿均無抓傷 ,此與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四肢多處抓傷」一情(見 偵卷第35頁),已有未合。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肩膀沒有被抓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56 頁),於偵查中證稱 :我的手臂及肩膀有被抓傷等語(見偵卷第91頁),關於「 肩膀」有無被抓傷一節,前後證述不一。再者,遍查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未提及「胸部」有遭抓傷,此與 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胸部抓傷」一節(見偵卷第35頁 ),亦有不合。另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把門 上鎖,後來是服務生撞門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44 頁), 此與趙香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外面聽到很大聲音,想 開門進去看一下,門是把手門,直接打開就進去,沒有人鎖 門等語(見本院卷第375 頁),前者稱門有上鎖、服務生撞 門進入;後者稱沒人鎖門、直接打開進入,二者顯有不符。 從而,告訴人上述證詞,或與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符 ,或自身前後矛盾,或與趙香花證詞不合,是否可信,即非 無疑。
五、綜上所述,108 年5 月28日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 無法佐證告訴人於108 年5 月23日受有上揭傷勢,趙香花、 盧素眞分別證稱於108 年5 月23日、108 年5 月25日未見告 訴人受傷,告訴人證述亦存有前述多處瑕疵可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不能遽以刑責相繩。本案依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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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