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揚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 號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互不相識,被告 於民國106 年11月11日凌晨某時許,至位於屏東縣○○市○ ○路○段000 ○0 號之「獵人PUB 」內消費,被告見甲○起 身朝廁所方向前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甲○行經被 告身側之際,以左手抓住甲○之右手臂,並以右手撫摸甲○ 之左胸部之方式,強制猥褻甲○得逞,並致甲○受有右上臂 3x1 公分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 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案被告涉犯之強制猥褻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定不能證明 其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則本院下列所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即無須贅述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核 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丁○○之偵訊證述、本院 107 年度原簡字第91號卷宗、107 年9 月11日員警蒐證之現 場照片10張暨光碟、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 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下稱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 年11月11日凌 晨前往獵人PUB ,並於同日3 時20分許,在獵人PUB 前,遭 丁○○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 時是坐在如本院卷第107 頁現場圖所示之位置,我完全沒有 碰到甲○,也沒有觸摸她的胸部等語。其辯護人則以:甲○ 所指之位置與被告當時坐的位置不符,被告坐的位置是靠近 舞池的,並非如甲○所述是靠近鐵環那一側,酒吧是燈光比 較昏暗的地方,認為甲○及丁○○誤認行為人的可能性很高 。丁○○雖然有看到甲○跟人互動,但從甲○證述她被拉住 的情況來看,拉住她的人是在她的右手邊,而且拉住之後就 是面對面的,以丁○○的角度看不到拉住甲○的人長什麼樣 子。目前卷內僅有甲○單一指訴,沒有直接證據,也沒有補 強證據足以證明有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且本案發生在大 庭廣眾的酒吧,現場有監視器畫面,證人也非常多,如果真 有甲○所述的事情發生,馬上就可以找到很多證據,但是她 卻是在案發之後3 個月,也就是監視器過了2 個月的保存時 間才去提告,讓本案證據沒有辦法作詳實的認定,背後的動 機是非常可議的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有於106 年11月11日凌晨某時許,與陳律銘、乙○○( 原名吳育凰)等人至獵人PUB 消費,並於同日3 時20分許欲 離去獵人PUB 時,在獵人PUB 前,遭丁○○毆打,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下頷骨骨折、臉部左肘左手多處擦傷、臉 部胸部挫傷等傷,被告乃於106 年11月14日對丁○○提告傷 害,丁○○因而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8日以107 年度原簡字 第9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屏警分 偵字第10634333100 號卷(下稱警3100卷)第5-6 頁;107 年度偵字第3059號卷(下稱偵3059卷)第66、105 頁;本院 卷第52、101 頁】,與證人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律銘、乙○○於偵訊時之證述
均大致相符(警3100卷第4-4 頁;偵3059卷第16-17 、35-3 6 、60-62 、79-82 、113-115 頁;本院卷第150-159 頁) ,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相片 影像資料查詢結果、Google地圖街景圖畫面截圖、警製偵查 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62 號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7 年度原簡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等 件附卷可參【屏警分偵字第10730721600 號卷(下稱警1600 卷)第7-8 、13-15 、17頁;警3100卷第2 、7-14;本院10 7 年度原簡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原簡卷)第2 、59-60 頁 】,是此等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甲○有於106 年11月11日凌晨某時許,在獵人PUB 內,遭不 認識之陌生男子抓住右手臂,並襲胸之事實:
1.證人甲○於107 年2 月27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6 年11月11 日凌晨,在獵人PUB 正要去廁所時,在往廁所的途中,突然 間被陌生男子抓住右手上臂,然後把手掌放到我的左胸,用 五指輕壓我的胸部後超過3 秒,我一直看著他,然後掙扎, 他不理我,繼續他的行為。他抓住我的手臂,我欲甩開他, 可是他抓得太大力了。之後我就哭,他就放手了等語(警16 00卷第10-11 頁)。於107 年4 月26日偵訊時證稱:我當時 跟我朋友蕭佳惠去上廁所,被告就抓住我的右手臂不放,我 就很緊張要掙脫,被告就突然襲擊我的胸部,他抓住我的胸 部3 至5 秒,我很慌張,我有哭,之後我就跑掉了等語(偵 3059卷第5-6 頁)。於107 年6 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我被被告欺負後,我就逃到丁○○那邊等語(偵3059卷 第16頁)。於107 年9 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對方 在柱子後面,我走過時沒有看到他,經過的時候突然被他抓 住右手臂,我就右轉過去看他是誰,想說是不是認識的人, 但是發現我不認識那個人(甲○庭上眼紅、落淚)。被告是 用左手抓我的手,又用另一隻手摸我的胸部,我就想快點掙 脫,這時候我沒有再看他,因為我覺得好噁心。後來我掙脫 後就馬上回去找丁○○,沒有去上廁所,就跟丁○○講這件 事等語(偵3059卷第43頁)。於107 年10月2 日偵訊時證稱 :案發當時我要上廁所途中,被告就很大力的用他的左手抓 住我的右手上臂,造成我瘀傷,他用另外一隻手摸我胸部, 他的手掌放在我的左胸上,時間大約有3 秒鐘,我有掙扎也 有哭,我很緊張就跑掉了。我跑掉後沒有再去上廁所,我去 找丁○○,丁○○跟我坐不同桌,他坐在我座位的右前方,
當天我們並不是約好一起去,是巧遇。我跟丁○○講說我被 不認識的人捉住,並且摸胸,當時我有哭,丁○○很生氣等 語(偵3059卷第55-5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要 去上廁所,被告站著從我側面突然以左手抓住我的右手臂, 造成我右上手臂瘀傷,因為被告抓得太大力,所以我就停住 了和他就面對面,並且一直掙扎,我要走他又用另一隻手襲 我胸部,是用右手抓我的胸部,好像是抓我胸部的右邊,我 有點忘記,因為我不想想起。我掙脫後繞去找丁○○訴說, 那時被告還在位子上,我有跟他說被告就坐在柱子後面,我 有指被告給丁○○看,那時候燈光也沒有很暗。我講完之後 丁○○就有點生氣,丁○○好像是馬上去找被告,丁○○打 被告的事情好像是為了我,我有聽到裡面的人說外面有發生 衝突,我有去看。我現在一樣還是很害怕,我不想去想這個 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40-145頁)。
2.證人丁○○於107 年6 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 甲○乾哥哥,我有近視100 多度,大概可以看到0.8 ,那裡 是跳舞的地方,燈光沒有太亮,當時有看到被告在拉甲○, 他們離我約2.5 台汽車的距離,很近,我以為是甲○的朋友 在拉她,我沒有看到被告摸甲○的胸部,是看到有拉手臂, 我沒有很注意看,我看一下不以為意,因為我們朋友都會這 樣打招呼,後來3 分鐘內,甲○就哭著跑過來找我,因為時 間有點久,我忘記當時說的話,但是我的感覺是甲○跟我表 示她被欺負,像是被觸摸身體的那種欺負,後來我就去找被 告,跟被告發生衝突,甲○跟被告互不認識等語(偵3059卷 第17頁)。於107 年8 月3 日另案訊問程序中陳稱:被告對 我同鄉的乾妹妹有不禮貌行為,被告拉我乾妹妹想要一起跳 舞,有碰到我乾妹妹的胸部,她一直在哭,雙方有拉扯等語 (本院原簡卷第20-21 頁)。於107 年8 月9 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甲○算是我乾妹妹,我一開始是看到被告有拉 甲○,被告是從後面拉甲○的手,我只是瞄一眼看到而已, 所以沒有看得很詳細,我沒有看到有抓到胸部等語(偵3059 卷第35頁)。於107 年10月2 日偵訊時證稱:甲○算是我乾 妹妹,我在店內有看見被告拉甲○的手,我也是看一眼而已 。甲○有說她被別人欺負,而且還有在哭,當時我還不知道 她手有瘀青,我事後來有去跟她確認才知道等語(偵3059卷 第60-61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和被告發生衝突前 不認識被告,我有看到甲○跟被告互動,一開始看到我以為 那是她的朋友,我忘記是被告抓還是抱甲○,看的時候不覺 得被告是在欺負甲○,在那種地方只有認識的會那樣,我本 來以為她們認識我就沒理。被告碰觸甲○的方式應該也不算
抓,就是類似看到認識的朋友拉過來一起喝酒的感覺,詳細 的情形我忘記了,但是我覺得也不算拉,我現在不知道怎麼 解釋,所以當時我也沒有想什麼,我也不知道被告是不是拉 甲○去跳舞。後來甲○跟我哭訴,她說她被欺負,她說被告 有摸她的胸部,但我不確定。她有指被告,前面我看到以為 是朋友,我沒有看到抓胸部,我有一點生氣,才有後面那件 事情。我會打被告是因為甲○跟我哭訴,我去問他,他口氣 不好,我也有先問被告,但是被告不承認,他要回去了,我 想說事情不可能無中生有,因為大家都有喝酒情緒管理不好 ,我也只是踢被告的摩托車,他就罵我,我才更生氣等語( 本院卷第151 、154-155 頁)。
3.又甲○於案發隔日之106 年11月12日23時13分至安泰醫院就 診,自訴禮拜六(即案發之106 年11月11日)被不認識的人 打傷,而經診斷有右上臂3x1 公分瘀傷之事實,有安泰醫院 病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3059卷第7 頁;本院不公開 卷第3-9 頁)。佐以證人丁○○確實於案發後見聞甲○哭泣 、恐懼之反應,因而心生不滿並於獵人PUB 店外向被告問罪 ,並進而毆傷被告之事實,可見甲○確有於案發後隨即向丁 ○○哭訴,並於隔日驗傷之情,復參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有哭泣之畏懼反應(偵3059卷第43頁;本院卷第145 頁 ),核與一般人遭受猥褻後之厭惡、恐懼之情相符,是堪認 甲○因確有於前開時、地,於上廁所途中,遭陌生男子拉住 右手臂,並撫摸其胸部,而遭強制猥褻之事實。 ㈢至甲○與丁○○雖堅指猥褻甲○之陌生男子為被告云云,惟 查:
1.甲○固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指認係被告對其為猥褻犯 行,惟本案係於106 年11月11日案發,甲○遲至3 個多月後 之107 年2 月27日始提告,並於同日警詢時證稱:嫌犯中等 身材、沒有很胖、單眼皮、沒有戴眼鏡、臉圓圓的,比我高 但沒有高很多,裡面很暗我看不出來對方穿甚麼,我不認識 嫌犯,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年籍,是警方提供被告之國 民身分證照片給我指認後,我看相片才認出是這個人對我摸 胸部等語(警1600卷第10-11 頁)。是甲○最初提告之時點 距離案發時已逾3 月,而無法排除有因時日經過而對犯嫌長 相記憶模糊之可能,且甲○係依警方提示照片而指認犯嫌為 被告,是尚難以甲○之指訴,即遽認被告為本案對其為猥褻 行為之犯嫌。
2.就甲於案發當下向他人指認被告之過程部分: ⑴證人甲○於107 年4 月26日偵訊時證稱:我當時跟我朋友蕭 佳惠去上廁所,但我不知道她有沒有看到等語(偵3059卷第
5 頁)。於107 年6 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我 和蕭佳惠要一起去上廁所,她走在前面,我在後面,那裡很 吵,我們2 人相距2 隻手的距離,我被被告抓到的時候,我 不確定蕭佳惠有沒有看到或聽到。我被被告欺負後,我就逃 到丁○○這邊,蕭佳惠後來有沒有過來,我不清楚,我也不 確定她後來有沒有看到我在哭等語(偵3059卷第16頁)。於 107 年9 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現場的燈光雖然一 閃一閃的,但是我還是可以看清楚他的臉,他沒有戴眼鏡, 臉胖胖的,高我一點點,我與他面對面,所以我不會認錯人 。我有跟丁○○講被告的特徵,也有比被告給丁○○看,因 為被告還是在原來的位置週圍,就是在剛剛的柱子附近。該 處同桌有4 個人,丁○○有跟我再三確認,因為當時被告正 在做某個動作,我記得是喝酒,我就說,就是現在喝酒的那 一個。後來我去找我的朋友,丁○○沒有馬上去找被告,只 是準備過去,不過他說,他會去找他理論。我不確定丁○○ 在店內有無去找被告。後來我跟朋友聊一下天之後,有人進 來說外面有人打架,店內的人大都出去看,我就出去看看是 不是對方被打,我看到被告被打倒在地板上,然後我就回家 了,我到店外之後沒有跟丁○○講到話等語(偵3059卷第43 -44 頁)。於107 年10月2 日偵訊時證稱:我有告訴丁○○ ,並用手指比被告坐的位置,因為被告的位置就在最邊邊, 且最靠柱子,說被告是正在做某個動作的人,當時被告他那 一桌還有坐其他人,但我現在不確定幾個人。我有跟丁○○ 描述被告的身型是微胖的,丁○○就過去找被告,我就再去 找我朋友講這件事情。我跟我朋友聊完天正要出去,就聽到 有人說外面有人在打架,因為蠻混亂的,我很害怕就先走了 ,我有看到被告被打倒在地上,當天後來我有問丁○○,他 說那個人太沒有禮貌了,他有幫我出氣。我也沒有追問他為 何現場會變成這麼多人,因為我只有跟丁○○講,也不知道 為什麼會變這麼多人。我出去不久我就離開了,也沒有再跟 其他人講話等語(偵3059卷第55-5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被抓完之後,我還有跟蕭佳惠說。我有去看外面的衝 突,可是我沒有確定是誰我就走了。就我如何知道丁○○打 的人跟我指給丁○○看的人是同個人部分,我沒有去看,那 邊那麼多人我要怎麼去看等語(本院卷第141-143 頁)。 ⑵證人丁○○於107 年8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 拉甲○時,因為我有一點近視,我當時沒有看清楚被告的臉 及穿著。後來甲○就過來找我哭訴,然後我及甲○就在店內 用目光先找一下,但沒有看到,甲○就跟我出去店外面找, 後來有看到被告先被別人攔住,他就被別人勸開,我不確定
是誰告訴我被告就是嫌犯,我看一下之後覺得樣子差不多, 所以我就過去,我忘記有沒有跟他講話,之後我就踢他一腳 。(改稱:)甲○在店內就有指出被告就是欺負他的人,所 以被告走出去我也就跟出去,甲○也有跟出來,被告出去之 後,我有問他朋友話,他朋友說被告從頭到尾都睡在座位上 ,我覺得不可能就踢他,被告就和我打起來。對我一下子說 是在外面才由別人認出來,一下子又說是甲○在店內指認出 來,哪一個才是對的部分,反正應該算是被害人認出來,不 是我認出來。認錯人的機率不太高,因為是甲○指認的,而 且我知道是隔壁桌的等語(偵3059卷第35-36 頁)。於107 年10月2 日偵訊時證稱:甲○在店內有指認是她隔壁桌的人 ,我可以看到他在我的右前方,我往右轉頭的視線看得到舞 池,我當時是坐在有沙發的位置。我現在不是很確定甲○當 時是怎樣告訴我被告是怎麼樣碰她的,也沒有印象甲○怎麼 跟我指的了。我是到外面找他,我有問別人為什麼被告要欺 負甲○,他說被告在睡覺,不可能,我當時覺得很奇怪,我 才過來問,為什麼他們就要走了。我問的這個人我現在不確 定他是誰,當時是有人告訴我,這個人跟被告是同桌的。我 記得我有問被告,但是被告說他沒有,他朋友硬要帶他走, 後來有別人要攔住被告等語(偵3059卷第第60-61 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指出是誰欺負她之後,我在酒吧裡面 沒有馬上去找那個人理論,裡面那麼吵,我到外面才問被告 。(先稱:)我到外面知道是這個人是因為甲○那時好像有 跟我一起在外面,她那時候好像有指被告。(後稱:)我忘 記出去的時候,是誰跟我說就是這個人。(再改稱:)後來 我要走了,有人跟我講說就是他,所以我才去問被告,但是 被告說沒有,我就覺得他不承認又罵我,所以我才會動手, 當時我也有喝酒等語(本院卷第151 、153 、157 頁)。 ⑶證人蕭佳慧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甲○去上廁所,但是在一 起去的途中,她就不見了,因為那邊很暗,我以為她已經先 去廁所了,我沒有找她。因為人很多,我沒有注意她有沒有 跟上,我進去廁所之後,我有叫她的名字,但是沒有回應, 我就上廁所,我就回來桌子。回來也沒有看到她,那邊很吵 ,音樂很大聲。之後也沒有看到她,我上廁所回來坐不到5 分鐘我就走了,事後沒有遇到甲○,甲○也沒有跟我說過本 案等語(偵3059卷第26-27 頁)。
⑷由證人甲○、蕭佳慧、丁○○前開證述互核,甲○確有於店 內向丁○○指認犯嫌,然甲○並無告知蕭佳慧其遭猥褻之情 ,且並無證據足證甲○有案發後有向除丁○○外之第三人陳 述本案等事實,應堪認定。至證人丁○○固有於店外毆打被
告,惟其就毆打被告之依據,原證稱係甲○隨同其至店外找 ,但其不確定是誰在店外告知被告是犯嫌,再證稱是甲○在 店內認出,並與甲○跟隨對方至店外,復證稱其忘記是誰在 出去時跟其說就是這個人,又改證稱是有人跟其講說就是被 告等語如前,其證述前後反覆,與甲○始終證稱僅有在店內 向證人丁○○指認被告,並無於店外向證人丁○○指認被告 等語不符,是難認甲○確有在店外指認被告為犯嫌。再參酌 證人甲○、蕭佳惠均證稱店內有燈光昏暗,證人甲○更提及 燈光有一閃一閃之情(偵3059卷第26、34頁),證人丁○○ 則自陳當日有飲酒情緒管理不好等語(警3100卷第4 頁;本 院卷第151 頁),是在燈光昏暗、視線不清之情況下,丁○ ○於飲酒後,其思慮清晰程度均非如常,亦並非於甲○指認 後隨即在店內向犯嫌理論,反係在要離去時,方在店外依不 明人士之指認後,認為係被告所為,並在被告當下否認之情 況下隨即毆打被告,自難以丁○○有毆打被告之事實,即確 認遭丁○○毆打之被告即為猥褻甲○之人。
3.就被告座位部分:
⑴證人甲○於警詢中曾指認當日其與被告所坐位置即如偵3059 卷第48-51 頁蒐證照片、本院卷第73頁現場圖所示之位置( 被告坐在現場圖中央之8 組桌椅區,從左方大門數過去第三 張、靠近鐵環之下排桌椅之左側椅子處,座位位於鐵柱下方 ,並鄰近兩排桌椅之中間走道;甲○坐在現場圖中央之8 組 桌椅區,從左方大門數過去第二張、靠近鐵環之下排桌椅之 左側椅子處);於108 年3 月20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辯稱他 坐的位置是如偵3059卷第47頁蒐證照片所示之靠近舞池區的 位置,但他不是坐這個位置等語(偵3059卷第94頁);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坐在靠近鐵環、鄰近走道的座位,我 與被告是坐在隔壁桌,背部對背部,椅背會靠在一起,被告 、我、丁○○所坐的位置如我在本院卷第185 頁現場圖標示 處(被告坐在現場圖中央之8 組桌椅區,從左方大門數過去 第三張、靠近鐵環之下排桌椅之左側椅子處,座位位於鐵柱 下方;甲○坐在現場圖中央之8 組桌椅區,從左方大門數過 去第二張、靠近鐵環之下排桌椅之右側椅子處;丁○○坐在 現場圖下方之4 張大桌區,從左方數過去第1 至2 張桌子) 等語(本院卷第142 、144 頁)。
⑵證人丁○○於107 年6 月8 日、107 年8 月9 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107 年10月2 日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甲○跟 被告當天是坐隔壁桌等語(偵3059卷第17、36、60頁;本院 卷第153 頁),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甲○跟被告好像是坐 在我在本院卷第187 頁現場圖所示之鉛筆圈選出來的區域,
我忘記了(現場圖中央之8 組桌椅區之左方上下2 排、共4 組桌椅之區域),我好像是坐在本院卷第187 頁現場圖所示 之A 區(現場圖下方之4 張大桌區,左方數過去第1 至3 張 桌子)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
⑶證人陳律銘於偵訊時證稱:我和被告、1 個朋友吳育凰、吳 育凰的朋友一起坐一桌,我們坐靠近吧台的位置,比較靠近 舞池的那一桌,應該就是如我在偵卷第51頁下圖照片畫圈的 那一桌(鐵柱上方之上排桌椅)等語(偵3059卷第80頁)。 ⑷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我女朋友、陳律銘、被 告4 個人坐同一桌,我們坐在第三桌,我們坐的那一排就直 接緊鄰舞池了等語(偵3059卷第113-114 頁)。 ⑸依現場照片與現場圖所示(偵3059卷第47-51 頁;本院卷第 70、83、107 、185 頁),獵人PUB 中央共有8 組桌椅,以 上下兩排平行擺放4 組桌椅之方式擺設,每組桌椅僅在桌子 左右側均擺放椅子,上排桌椅緊鄰舞池、並無鐵環,下排桌 椅下方則設置有圓形鐵環,而甲○所指其遭襲胸處之鐵柱則 位於8 組桌椅正中央、上下排桌子中間走道之處,8 組桌椅 之左方為大門,右上方則為廁所。證人甲○固於警詢至本院 審理中,始終證稱其坐在現場圖中央、從左方大門數過去第 二張、靠近鐵環之下排桌椅,且係在離坐欲至現場圖右上方 之廁所時,在畫面中央的鐵柱處,被坐於甲○隔壁桌,亦即 現場圖中央、從左方大門數過去第三張、靠近鐵環之下排桌 椅,且坐於桌子左側椅子、鐵柱下方之被告拉住右手並襲胸 。然被告於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均辯稱其係坐在如偵3059卷 第47頁蒐證照片、本院卷第107 頁現場圖所示之現場圖中央 、從左方大門數過去第三張、「靠近舞池處之上排桌椅」, 且坐於遠離鐵柱之桌子右側椅子處,並非鄰近鐵柱而坐,核 與證人陳律銘、乙○○於偵訊中均證稱被告與渠等均係坐在 緊鄰舞池之上排第三桌桌椅處相符,堪認被告辯稱其當日並 非坐於鐵柱下方,亦無猥褻甲○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至證 人甲○、丁○○既均證稱犯嫌係坐於甲○隔壁桌,而與被告 同桌之證人陳律銘、乙○○之證述不符,是尚難以證人甲○ 、丁○○之證詞,遽認被告即坐於甲○所指之位置,而認被 告為對甲○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確係於上開 時、地,違反甲○意願,對甲○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之行為 人,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既未能使 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 ,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