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35號
ILDA,109,交,35,2020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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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5號
原   告 劉慶發 
訴訟代理人 吳偌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年5月27日北監宜
裁字第43-ZIC2616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27日北監宜裁字 第43-ZIC261672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被告代表人原為王在莒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梁郭國,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09年3日2日19時59分許在國道5號南向48.5 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IC261672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嗣於 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 被告函覆後仍有不服,原告遂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認原 告之違規屬實,即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裁決書漏載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9年5月27日北監 宜裁字第43-ZIC261672號裁決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
舉證照片所標示地點應為191縣道,與處分書所載國道5號南 向48.5公里處,顯屬違誤,是以,舉發單位以未違規之事實 裁罰,係屬行政處分之重大瑕疵,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 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依採證影片,該車由加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 道(跨越穿越虛線)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明確,故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l項第4款舉發並無違誤。(二)經檢視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影像:
①RV-00000000000000-0w4g6採證影像畫面明確顯示該車 號為9939-L9。②RV-00000000000000-WcK9Q採證影像畫面 時間2020/03/02 19:59:26至19:59:30顯示,該車由 加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時,未依規定 顯示方向燈。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 臺幣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 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 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 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7條之1規定:「對於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 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 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 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 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5 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 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 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2日晚間7時59分許, 行經國道5號南向48.5公里處(羅東入口匝道)時,遭民 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光碟,以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向舉 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製 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自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該處地點應為191縣道而非國道 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光碟內容之結果:「影片內 容為行車紀錄器畫面,影片開始時,畫面右下方所示時間 為2020/03/02,19:57:38(以下記載均以影像檔案畫面顯 示時間為準)。2020/03/02 19:57:38至19:58:04一輛車 牌9939-L9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於外側車道停等紅燈(亮 車尾燈及煞車燈)。2020/03/02 19:58:12該車由畫面中 間之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右轉後(未顯示車尾右側之方向燈 )後行駛於中間車道。影片結束時,畫面右下方所示時間 為2020/03/02,19:58:20」、「影片內容為行車紀錄器畫 面,影片開始時,畫面右下方所示時間為2020/03/02,19 :58:20(以下記載均以影像檔案畫面顯示時間為準)。20 20/03/02,19:58:20至19:58:52,一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中間車道後向左切入內側車道 。2020/03/02 19:58:53該車進入國道5號羅東交流道南下 入口匝道。2020/03/02 19:59:25該車自加速車道向左跨 越虛線切入外側車道,並未顯示車尾左側之方向燈。影片 結束時,畫面右下方所示時間為2020/03/02 19:59:30。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依勘驗結果,可知原 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進入羅東交流道南下入口匝道時 ,確有變換車道並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形甚明,故原告 主張該處並非國道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 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猶執前詞指摘上開原處分不當,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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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