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44號
ILDV,109,重訴,44,20201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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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陳明長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江炎聰 



訴訟代理人 陳聖涵律師
複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2 月27日遭脅迫簽發發 票人為原告及父母陳花榮、陳游阿識之本票31紙(下稱: 「系爭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3,081,152 元,經 被告聲請本院92年度羅促字第15293 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171 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原告因係遭被告等人暴力脅迫簽發 系爭本票,被告犯強制罪部分,經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900 號刑事判決。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足認原告並未向 被告借款,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均係遭被告等人脅迫所為,因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 存在。
(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86年3 月10日至88年9 月10日, 被告於92年12月8 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亦自承「因案纏 訟,不克提示,致已逾時效期間」,足證系爭本票於核發 支付命令前,即已罹於本票3 年之時效。
(三)被告雖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6 個月內,持系爭支付命令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7580號及93 年度執字第3275號受理強制執行,惟因原告無其他財產可 供強制執行,被告於93年6 月28日撤回92年執字第7580號 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四)被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86年3 月10日至88年9 月10日後之 103 年1 月13日,再向法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核發債權憑



證,顯已逾5 年而罹於時效,即不得再以系爭支付命令所 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五)系爭支付命令之定性為票據債務,並非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因是原告父母在本票上一併列為發票人關係,才會對其 一併請求。
(六)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790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所憑藉之本票,被告 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嗣後已喪失系爭本票而未執有, 不問其原因為何,自不得再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票據債權 存在,此係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事由, 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得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喪失票據之占有)。
(七)消滅時效自94年9 月16日核發債權憑證翌日起算,依民法 第137 條第3 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 被告雖於98年3 月30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僅提出92年 執字第7580號債權憑證正本,被告卻未於98年聲請強制執 行時,提出系爭本票31紙原本,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 請,而非續核發債權憑證,則系爭支付命令附表所示之票 債權請求權,業於99年9 月15日完成。
(八)被告嗣後聲請強制執行,亦係同樣情形,僅提出原先債權 憑證正本,而未提出系爭31紙本票正本,均屬法定要件之 欠缺,理應駁回其強制執行,故債權憑證之核發自屬不合 法,不得僅以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亦 不生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之問題。
(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 案卷二第20頁),並聲明:
1、確認被告就本院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3, 081 萬152 元及如系爭支付命令附表所示利息之請求權不 存在或債權不存在。
2、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拍定程序 後之執行處分。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因積欠被告借款債務,經兩造協商後,原告於86年2 月27日簽署切結書,承諾給付被告1,423 萬元本金及16,5 23,802元之利息,且因原告積欠之債務龐大,故原告於簽 署切結書後,隨即開立系爭本票31張作為擔保。(二)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相對人陳明長積欠聲請人款 項,故由陳花榮、游阿識共同簽發本票,交付聲請人收執 ,嗣因聲請人因案纏訟,不克提示,致已逾時效期間,故 爰以之作為證物,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已清楚載明「係



陳明長積欠款項」,故由「陳花榮、游阿識共同簽發本 票」,且聲請狀已明白表示「本票已逾時效期間,故作為 證物」,故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基礎,當係依據「 陳明長積欠聲請人款項」之被證一切結書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而非依據系爭本票。
(三)無論被告依被證一切結書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而本件被告 於92年聲請強制執行而未能受償,經法院於94年9 月16日 發給債權憑證後,業已於103 年1 月10日、107 年5 月14 日聲請強制執行,並分別於103 年1 月13日、107 年5 月 22日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均係於15年之請求權 時效範圍內為聲請,自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故本件 執行名義之請求權,當無罹於時效問題。
(四)原告所主張之「原告是被脅迫而簽署本票,兩造間並無債 務」、「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等內容,均係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發生之事由,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 項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主張者。
(五)原告於84年間,因需要資金周轉,而其朋友黃盛年及陳淑 秋夫婦與高麗鳳代書為鄰居,且明知高麗鳳代書兼營二胎 放貸,故透過陳淑秋陳明長所開立之24張支票,陸續向 高麗鳳消費借貸1,400 餘萬元,嗣因陳明長所開立之24張 支票全部均退票,高麗鳳遂將上開消費借貸債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權全部讓與被告,並將24張支票交給被告收執,而 於86年2 月27日,兩造共同在原告所指定之朋友家協商, 原告表示願負起全部借款本息之償還責任,並簽立被證一 切結書,由該切結書內容可知,原告對於消費借貸本金14 ,235,000元及所生利息並不爭執,且願意償還。並開立系 爭本票31張,分期31個月償還本息。
(六)被告就98年3 月27日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雖未載於債 權憑證後之「繼續執行紀錄表上」,惟由債權憑證第一頁 右下方所載「本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7 15號執行受償0 元」等內容,即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於98年 3 月27日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且由調取之 98年度司執字第3715號執行卷,益可佐證上情,則無論本 件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是「一般債權」或是「本票債權」, 原告以「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即屬無據。
(七)被告係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93年5 月26日聲請 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後獲發債權憑證,復於98年3 月27 日以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始至終



均係本於系爭支付命令,及溯源於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從未以「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 ,自無須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本票原本。
(八)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主張存在,並 據以聲請後述之強制執行,故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訴之聲明第 1 項具有確認利益。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並無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 年7 月 1 日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定有明文,則修法前 之系爭支付命令,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所稱 之執行名義。
(二)再按:「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 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訴訟標 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 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第400 條所明定;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 ,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 第1 項(舊法)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 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亦有本院26年渝上字第11 61號判例亦可循。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7年4 月18日確定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依上說明, 上訴人自不得就該事件,再對被上訴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 ,是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9年臺上 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 爭支付命令,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依 上述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之背書係遭他人偽造 ,仍持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致伊受有損害,屬侵權行為 ,應賠償新臺幣188 萬元本息,經與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為 抵銷,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等語,而為與已確定之系爭 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違反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 力;且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由,非發生 在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上訴人自不得據以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系爭支票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屬無據」( 最高法院107 年臺上字第24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支付命令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對以確定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者,應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查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自 始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與債務人異議之 訴要件不符。且系爭支付命令已經確定,在未經再審程序 除去前,其所載債權既然存在,被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 聲請強制執行,自無成立侵權行為餘地。從而,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以訴訟詐欺方式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對其強制執 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債權抵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62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以不實之系爭 本票債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據以強制執行,因之,原 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與系爭支付命令 之債權抵銷等語(見本案卷一第584 、585 頁),然依上 述說明,因系爭支付命令已有既判力,故原告於本件再爭 執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為「不實」,並無理由,是原告此 部分抵銷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相對人陳明長積欠聲請人 款項,故由陳花榮、游阿識共同簽發本票,交付聲請人收 執,嗣因聲請人因案纏訟,不克提示,致已逾時效期間, 故爰以之作為證物,聲請發給支付命令」(見本院92年度 羅促字第15293 號支付命令卷第4 頁背面)。經查: 1、其以「故由」2 字,業已敘明「積欠款項」與「簽發本票 」之間,有原因與結果之關係,並有先後關係,且明顯分



屬不同之法律行為。
2、其已敘明系爭本票已逾時效期間,而僅為「證據」,故系 爭本票,應非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而僅為證明 該原因事實之「證據」,被告當無可能一方面自認系爭本 票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另一方面又同時據為聲請支付命令 之原因事實。
3、參以被告係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92年度羅促字第15293 號支付命令卷第4 頁背面),而非 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6 。 4、綜核上述證據可知:被告係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聲 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而非以系爭本票債權聲請系 爭支付命令。
5、故退而言之,即使系爭本票確係因遭何侵權行為之暴力脅 迫所簽發,並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之適法性,亦不當然使 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因此成為「不實債權」。
6、亦即,聲請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不因其證據即系爭本票 之取得有何違法性,致當然受何影響;證據之取得縱有何 不法,亦不當然使該證物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必定隨之不 法。
7、綜上所述,更可見尚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並得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相抵銷。
(六)再按:「本件被上訴人陳○○對胡○○之票款請求權消滅 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揆諸上揭說明僅成 為債務人之胡○○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上訴人所得代 位為時效抗辯者,亦僅係使被上訴人陳○○之票款請求權 消滅,是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陳○○ 就前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亦為無理由」(最高法院88年 臺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完成後,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 當然消滅(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 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 ,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 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91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以系爭本票於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前即已罹於時效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 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並無理由:
(一)系爭強制執行係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874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見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790號執行卷第1



頁)。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 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 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 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 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 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 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6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則無非係對強制執行第4 條第1 項第6 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二)按「(支付命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 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不得以執行名義 成立前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 尚無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108 年臺上字第2539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12月30日送達 原告,有原告本人簽收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並核發 93年1 月27日宜院生民92羅促字第15293 號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而本院93年6 月7 日書記官處分書,僅就債務人 陳花榮、陳游阿識部分撤銷前述確定證明書,就原告部分 之確定證明書,則未經撤銷(見本院92年度羅促字第1529 3 號支付命令卷第27、33、66、67頁),原告並於本院法 官93年8 月26日詢問時,表示有收到系爭支付命令(見本 院92年度羅促字第15293 號支付命令卷第97頁正面勘驗筆 錄),且原告並未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情,業經調 閱本院92年度羅促字第15293 號支付命令卷核閱屬實,被 告亦自承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在案(見本案卷一第8 頁 ),則依上述說明,原告主張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應以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後即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後之事由為限。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撤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790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程序後之執行處分(見本案卷一第61 3 頁),其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基礎,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 項(見本案卷二第20頁),而其理由,無非係以:系 爭本票係遭暴力脅迫所簽發(見本案卷一第8 至10頁、第 171 、172 頁、第264 、265 頁)、時效抗辯(見本案卷 一第10至12頁、第172 至180 頁、第265 至268 頁)、系 爭本票原因法律關係之消費借貸不存在(見本案卷一第57



4 至576 頁)、被告並無系爭本票原本(見本案卷一第58 1 、582 頁)等,為其論據。惟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 ,除被告並無系爭本票原本、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強 制執行罹於消滅時效等事由外,其餘均屬系爭支付命令確 定前,亦即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經核均與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執行名義成立「後」之要件不符, 依上述說明,並無理由。
(四)按「相對人係依系爭債權憑證再行聲請強制執行,此債權 憑證為溯源於原法院170987號事件之原執行名義即系爭3 支付命令,而非以系爭本票所聲請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 定。則相對人既非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以 行使系爭本票之追索權,其自無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 院以為票據權利之證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 抗字第13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則被告聲請系爭強 制執行,係以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憑證為其執行名義,而 非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法院裁定為其執行名義,依上述說 明,被告自無需提出系爭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為票據權 利之證明,況被告業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系 爭本票原本31張,並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核對與系爭支付 命令之附表相符(見本案卷二第21頁),更見原告關於被 告應提出而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之主張,容有誤會。(五)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強 制執行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經確 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 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 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故無論系爭支付命令係基於消費借貸或系爭本票法律關 係,其重行起算之時效,至少為5 年。
(六)原告對於本案卷一第402 頁被告整理之執行聲請日期、案 號、執行終結日之表格,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案卷二第 20頁),復有被告所提本院94年9 月16日宜院生民執92執 未字第7580號債權憑證影本(見本案卷一第151 至158 頁 、第340 至350 頁)、本院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見本案 卷一第348 頁)、本院98年5 月11日宜院端98司執辛字第 3715號執行終結函文(見本案卷一第470 頁)在卷可稽, 故應為正確。
(七)按「原審本此見解,認定上訴人於87年8 月27日起對於被 上訴人之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被上訴人陸續於91、92 、93、98、100 、103 、105 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 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或部



分獲償而終結執行程序,未經執行法院駁回其聲請或撤銷 執行處分,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因各次聲請而中斷,被上 訴人於106 年2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系爭債權之時 效,核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108 年臺上字 第22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債務為消費借貸, 其違約金並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請求權消滅時效均為15年 。張○○○曾於84年2 月17日聲請金門地院對上訴人及陳 ○○等2 人為系爭執行,其請求權時效於執行程序終結後 重行起算。…末查民法第136 條第2 項規定:時效因聲請 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 視為不中斷。所謂『撤回其聲請』,係指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後,因無繼續執行意願,自行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程序 之情形而言。又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前項3 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 ,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 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 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係法律擬制之規定,僅於法定要 件具備時當然發生撤回不動產執行之效力,既非債權人撤 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其聲請仍有效存在,不生上開關於時 效因撤回聲請視為不中斷之問題」(最高法院107 年臺上 字第80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江○○當初係以與 蔡○○間之支票債權為據,聲請對蔡○○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其時效期間應自該支付命令確定後重行起算時效期間 5 年」(最高法院104 年臺上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核發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依上說明,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108 年臺上字第130 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惟臺東地院84年度執字第1214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倘於84年11月1 日因核發債 權憑證予再抗告人時,已告終結」(最高法院85年臺抗字 第23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所 謂執行程序終結,自應以核發債權憑證即確定已無財產可 繼續執行之時為基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訴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 上字第241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 年臺上字第1543號 民事裁定均駁回上訴確定),「是被上訴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前之80年4 月8 日依上開債權憑證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依法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 至80年4 月8 日始依該債權憑證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其票款及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民法規定因5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云云,委無可採」(最高



法院92年臺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因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者,自各該執行程 序終結時起,重新起算(民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參照) 」(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89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消滅時效因以支付命令或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並於支付命令確定或核發債權憑證時,重新起算。(八)依前述表格(見本案卷一第402 頁)所示,被告因以系爭 支付命令或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並於核發 債權憑證後,再以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均未超過5 年,故原告之時效抗辯,並不足採,其此部分主張同無理 由。
(九)原告主張被告撤回強制執行,故時效不中斷等語(見本案 卷一第257 頁)。然查:本院核發之93年1 月27日宜院生 民92羅促字第15293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本院92年 度羅促字第15293 號支付命令卷第33頁),經被告持以於 92年11月27日聲請對訴外人陳花榮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 年度執字第7580號執行案件處理(見本院92年度執字第75 80號執行卷第2 頁本院收文章),而被告復於93年5 月26 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見本院93年度執字第3275號執行 卷第1 頁之被告民事聲請狀本院收狀章),被告雖於93年 6 月28日具狀聲請撤回本院92年度執字第7580號執行案件 ,但同時具狀聲請就本院93年度執字第3275號執行案件「 單獨執行」(見本院92年度執字第7580號執行卷第228 至 232 頁被告之聲請狀),足證被告並無撤回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之意思,執行法官於被告93年6 月28日聲請撤回本 院92年度執字第7580號執行案件之聲請狀上批示「僅就嗣 後追加之部分為執行金額」(見本院92年度執字第7580號 執行卷第228 頁被告之聲請狀),非但未終結對原告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更以94年1 月10日宜院生民執92執未字 第7580號函請被告於文到5 日內,查報原告可供執行之財 產(見本院92年度執字第7580號執行卷第317 頁),並請 本院非訟中心查報系爭支付命令僅關於原告部分確定(見 本院92年度執字第7580號執行卷第337 頁),又於94年8 月23日以宜院生民執92執未字第7580號函請被告於文到3 日內,查報原告可供執行之財產(見本院92年度執字第75 80號執行卷第340 頁),最後並核發本院94年9 月16日宜 院生民執92執未字第7580號以原告為債務人之債權憑證( 見本院92年度執字第7580號執行卷第344 頁),是原告此 部分時效不中斷之主張,並無理由。
(十)況依前述,系爭執行命令之原因事實,並非系爭本票債權



,故應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一般消滅時效,自本院 核發93年1 月27日宜院生民92羅促字第15293 號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時起,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更可見原告之時 效抗辯,並無理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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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